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36號
114年度清字第39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陳正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許景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修、許景揚均免議。
理 由
壹、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正修、許景揚有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均從略)。該刑事判決陳正修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許景揚部分於同年月17日分別確定在案。
二、陳正修、許景揚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之聲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正修部分:
(一)就刑事判決所載之裁判內容、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不爭執亦不抗辯,請參酌其於案發時從警年資僅一年,且動機僅為查緝犯罪,非為一己私利,案發後亦切勵自省深感悔悟,並已知所警惕,決不再犯。
(二)據刑事判決附表二(同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最後犯罪日期為l07年8月l0日,即行為終了日為l07年8月l0日,高雄市政府移送懲戒法院日期為114年8月14日,已逾5年,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請逕予免議判決。
二、許景揚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之認定:
一、違失事實:陳正修於107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擔任警員(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許景揚於106年至107年間,先後為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瑞芳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秘書室),其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正修、許景揚2人與訴外人警員張念宗(張念宗違失行為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清字第31號懲戒案判決在案,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為求查緝毒品、槍枝之工作績效,如附表一所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為犯意聯絡(陳正修部分行為時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附表一編號㈩、為單獨犯意,附表一編號㈥、㈧具共同犯意聯絡;許景揚部分行為時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附表一編號㈤為單獨犯意、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㈧、㈨具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派出所的電腦設備,冒用附表一「檢舉人」欄所示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已殁)、張堃印之名義擔任檢舉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之調查筆錄,並在筆錄上偽造「檢舉人」簽名、指印,在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檢舉人」簽名及指印,表彰「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明;又在附表二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檢舉人」簽名、指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文書名稱」欄所示之不實證據及偵查報告;再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瑞芳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瑞芳分局承辦偵查佐行使,由承辦偵查佐編列文號及用印;再於附表一「聲請日期」欄所載之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基隆地檢署向值班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基隆地檢署不知情之值班檢察官審核;若審核通過後,再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方法院值班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檢舉人、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嗣基隆地檢署接獲檢舉,將附表二所示之指紋及捺印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陳正修、許景揚於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依茹、李政勳、張堃印等人之證述、110年1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2320878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資料、113年3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468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許景揚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及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均附刑事卷內可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案偵審全卷(電子卷)審認明確。該案嗣經基隆地院判處陳正修、許景揚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基隆地院114年4月24日基院雅刑樸113訴99字第06193、06194號函附本院卷可明。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陳正修、許景揚確有上開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作成一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然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正為「誠信」,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之規定。
五、經核陳正修、許景揚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陳正修、許景揚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陳正修、許景揚職司司法偵查工作,竟擅自以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等人之名義,偽造其等簽名及指印,製作檢舉筆錄及指認表等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檢舉人、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且均已分別於114年5月6日向基隆地檢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10萬元及20萬元,暨參酌其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陳正修為降2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另應對許景揚為降2級改敘,併罰款10萬元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六、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時該條文未修正)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可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依不同之懲戒種類,分別予以規定;其中關於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部分,若被付懲戒人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法院應對其為免議之判決。本件關於陳正修部分,依附表一編號所示,其最後一次違失行為之時間為107年8月10日,應自同年月11日起算其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另關於許景揚部分,依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其最後一次違失行為之時間則為107年6月19日,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其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查陳正修係於114年8月18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受理,另許景揚係於114年8月2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受理,此觀各該移送書或移送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即可明瞭,則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陳正修、許景揚自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至其主管機關移送本院之日止,均已逾5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對陳正修、許景揚分別為免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一: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檢舉人 嫌疑人 文書及署押 聲請日期 基隆地檢署案號/基隆地院案號 備 註 ㈠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2月17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王韋廸 陳惠鈴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106年 2月24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 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 ①王韋廸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處有罪確定 ②陳惠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3月20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廖志清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106年 3月27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廖志清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葉震偉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06年 4月6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葉震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罪確定 ㈣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楊依茹 康皓鈞 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06年 5月3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 康皓鈞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罪確定 ㈤ 許景揚 106年11月27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06年 11月30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無 駁回聲請 ㈥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1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07年 1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 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 林宗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㈦ 張念宗 107年4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羅聲揚 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07年 4月16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未遇羅聲揚,未執行搜索 ㈧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李瑋琳 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07年 5月2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 李瑋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㈨ 張念宗 許景揚 107年6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呂元長 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 未查扣呂元長之犯罪物品 ㈩ 陳正修 107年7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劉慶祥 蘇逸峯 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107年 7月18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9號/無 駁回聲請 陳正修 107年8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張堃印 蘇逸峯 附表二編號所示 107年 8月13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無 駁回聲請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一式三份) 偽造署押之欄位/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備註 ㈠ ㈠之1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42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㈠之2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㈡ ㈡之1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㈡之2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㈢ ㈢之1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2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㈣ ㈣之1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2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4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㈤ ㈤之1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2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4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㈥ ㈥之1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2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㈦ ㈦之1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2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4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㈧ ㈧之1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㈧之2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被指認人相片下方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㈨ ㈨之1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2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㈩ ㈩之1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劉慶祥」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2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劉慶祥」署名1枚、「劉慶祥」指印1枚 之1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張堃印」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24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2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 ㈠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⒈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86號卷宗 ㈡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⒈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㈢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⒈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㈣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⒈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卷宗 ㈤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 ⒈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宗 ㈥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⒈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宗 ㈦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 ⒈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㈧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㈧所示 ⒈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卷宗 ㈨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㈨所示 ⒈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宗 ㈩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㈩所示 ⒈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9號卷宗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所示 ⒈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