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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3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30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被付懲戒人 鄭盛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高雄營業處前工務組組長辯 護 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盛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l14年8月8日以l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1、27364號檢察官起訴書。

甲證2: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2年4月26日銷人發字第1121030686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一時失慮觸法已深感悔悟,且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均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伊雖認罪,但涉案財物均係由廠商主動交付,非伊主動索賄,伊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關於收受軟水設備部分,伊有付款意願,然惠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鑫公司)之員工蔡政達一直不願報價,致伊無從付款;另關於收受5萬元部分,伊係依法告知惠鑫公司得適用異議減價程序,而伊參考營建物價之市場行情後為合理調整,所為單價調整程序均依法行政,嗣蔡政達假借餽贈餅乾之名,趁伊不知情,擅自於其內暗中夾帶裝有現金5萬元之信封袋,伊亦有連絡蔡政達表明不妥,並強烈要求蔡政達前來取回。伊遂將5萬元及前開軟水設備粗估價值1萬6,000元(自行查詢之網路價)一併放入紅包袋內,欲待蔡政達報價後併予返還,惟蔡政達遲未報價,致未能即時返還。

二、又審酌公訴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向法官陳明同意緩刑,且檢察官將伊前開2筆不同財產之收賄行為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接續犯),亦有從輕處分之意。

三、衡酌伊自94年起任職於中油公司,至109年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兢兢業業,並獲中油公司之多次嘉獎,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將來執行職務亦會更小心謹慎,戮力彌補自身不足,絕不再有失職行為。為此,懇請鈞院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亦已主動繳回不法利益,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平時均有定期捐款貢獻社會,惠予從輕處分,予以保留職位,以啟自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l: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97號112年4月25日之詢問筆錄。

乙證2:高雄地院l14年度訴字第109號114年7月4日被付懲戒人之審判筆錄。

乙證3:高雄地檢署l12年度他字第456號112年4月25日被付懲戒人之訊問筆錄。

乙證4:被付懲戒人曾獲嘉獎之獎狀。

乙證5:被付懲戒人平時捐款紀錄。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及高雄地院l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94年2月16日起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並於109年3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下稱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組長,綜理工務組業務,負責複審油銷部高雄營業處採購案件之設計規劃、與得標廠商協商契約單價、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業務。而楊閔惠係惠鑫公司負責人,蔡政達則為該公司員工,因楊閔惠、蔡政達見油銷部高雄營業處遲未公開招標「110年高雄區土木及建築零星修護長約」(下稱系爭標案)而多次致電被付懲戒人詢問系爭標案辦理進度,被付懲戒人遂知悉惠鑫公司有意爭取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間,向蔡政達表示其住處需裝設軟水設備之事,暗示對方為其處理此事,蔡政達遂將上情告知楊閔惠,楊閔惠考量被付懲戒人對於系爭標案設計規劃之複審、契約單價調整、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業務有其權責,因冀求被付懲戒人儘快辦理系爭標案,使惠鑫公司能參與投標及得標後順利履約,遂同意為被付懲戒人處理裝設軟水設備事宜,而由蔡政達於同年2月20日與被付懲戒人確認裝設地址及裝設日期後,即向惠鑫公司之協力廠商「富洺淨水設備」購買軟水設備1套,蔡政達並指示廠商安裝於被付懲戒人高雄之住處,該廠商人員遂於同年2月26日前往安裝軟水設備(連工帶料共計4萬9,200元),楊閔惠則於同年3月30日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明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裝設上開軟水設備之價金4萬9,200元予該廠商,被付懲戒人因此獲得其住家裝有軟水設備此賄賂暨不正利益。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3月19日即複審通過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由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上簽請購系爭標案,經購置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即進行系爭標案採購程序,並於同年6月1日以1千3百餘萬元決標予惠鑫公司。然楊閔惠認為系爭標案契約單價並不合理,無法履行契約,遂向被付懲戒人求助,被付懲戒人即建議楊閔惠向南採中心請求調整契約單價,楊閔惠依被付懲戒人之建議辦理後,南採中心即通知被付懲戒人與惠鑫公司協商契約單價,被付懲戒人旋於同年6月7日召開單價調整會議,會議中作成「部分工項確有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之情事,擬以總價不變且兼顧市場行情之原則調整單價」之結論,並於同年6月9日通知南採中心「調整之部分工項以承攬商報價為主,其他項目依投標須知辦理」一情,南採中心則依被付懲戒人對契約單價之調整內容與惠鑫公司簽立系爭標案工作契約。而楊閔惠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協助調整系爭標案契約單價等事宜,同時希冀被付懲戒人對惠鑫公司後續之施工作業不予刁難,並儘速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楊閔惠遂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白色信封置於紙袋內交由蔡政達轉交予被付懲戒人,蔡政達乃致電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6月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下午持往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停車場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並向被付懲戒人稱:「這個東西是老闆要給你的」等語,而被付懲戒人就袋內信封中之現金係楊閔惠為上述原因所交付一事瞭然於胸,仍由蔡政達將該紙袋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收受現金5萬元之賄賂。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而被付懲戒人確因前述違失行為,經高雄地院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1、27364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114年度訴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已就量刑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於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佈,雖原第5條移為第6條,並做文字修正,惟其要求公務員應清廉一節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本件案發當時身為中油公司油銷部高雄營業處之人員,於辦理系爭標案之採購程序過程中,本應謹守廉潔自持之態度妥為辦理,卻不思慎行,竟僅為一己之私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應具備之廉潔形象,並影響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之正當性,殊屬不該,惟念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違失行為,且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內容為住家軟水設備之裝設及5萬元現金,總價額則為9萬9,200元,非屬鉅額,且所得財物事後已交由檢方查扣而繳回,又其平日工作表現正常,於本案查獲後,曾不定時捐款予社福團體,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經歷資料、獎懲資料、考績及捐款收據可憑,及其刑事案件經判處褫奪公權2年及緩刑5年之法律效果(尚未確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