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清字第32號移 送 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管碧玲被 付懲戒 人 蔡松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
(花蓮)海巡隊前輪機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移送機關應於收受本裁定二十日內補正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逕送本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係指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而言。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蔡松樺,僅敘明被付懲戒人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因事關國安案件,情節重大,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偵辦,茲因艦隊分署職掌與國安有部分相關,涉及機敏業務,為維護機關權益與國家安全,因而移送等語,惟就被付懲戒人具體違法失職之內容及所依憑之證據,俱未敘明,難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爰裁定命移送機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付懲戒人具體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