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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3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32號移 送 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管碧玲被 付懲戒 人 蔡松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

(花蓮)海巡隊前輪機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有移送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行政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惟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移送機關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茲移送機關於114年8月8日以海人事字第1140008313號函補正,然該函僅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偵字第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檢察署114年7月31日台收114上職議4字第11499109821號再議駁回函,並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具體違法或失職事實,而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函亦均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揆諸前述規定,本件移送機關其移送程式顯不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移送程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