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33號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被 付懲戒 人 修玉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錄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修玉鎧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修玉鎧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錄事期間,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雖已辭職,惟於任公職期間上開所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司法信譽,應予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12年1月3日至l13年4月30日任職花蓮高分院錄事期間(已於l13年5月1日辭職),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於l13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住處,種植友人「Julia」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於同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同年3月13日6時36分許在被付懲戒人住處查獲。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被付懲戒人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卷附花蓮高分院離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互核相符。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則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花蓮地院114年8月14日花院駿刑良113訴90字第114900556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自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花蓮高分院錄事期間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意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司法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且不因被付懲戒人已於113年5月1日辭職而解免(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之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聯性,應綜併觀察及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司法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司法機關之紀律及形象,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司法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法行為,有反省悔悟之態度、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人事資料及歷年考績)載敘其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