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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4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44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陳鎮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鎮堯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鎮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巡佐兼任副所長,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本院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迄今,擔任吳興街派出所巡佐兼任副所長,明知附表「表排日期」欄所載時段係其擔服督導勤務之服勤時間,竟於各該期日如附表「離轄時間」欄所載時間,擅離服勤駐地(即吳興街派出所)赴女性友人莊○雯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從事私務,嗣於附表「返所時間」欄所載時間始返回吳興街派出所,並於113年4月16日請同派出所警員即案外人李博涵利用公務電腦登入應勤簿冊系統,代為簽退;且虛偽填寫超勤申請表,就前揭「表排日期」欄所載時段報領超勤加班費,時數詳如附表「報領超勤加班費時數」欄所載,並列印申請表及加班超勤明細表等,製作不實之加班超勤印領清冊,以其副所長職務予以審核後,再由吳興街派出所承辦人員彙整,層送信義分局督察單位人員、人事單位人員及機關主管簽核,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致如數發給其所申報之32小時超勤加班費,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08元,足以生損害於信義分局對於所屬警員超勤加班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所附吳興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時序表(含照片)、證人李博涵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113年3月至5月之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互核相符;而被付懲戒人前揭偽造文書等違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114年5月8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5萬元(餘略)確定在案,則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爰審酌移送機關所提及本件刑事偵審卷證全部資料暨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揭違失行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而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公務員名譽及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前開數違失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連性,應綜併觀察及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移送機關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全部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吳興街派出所巡佐兼任副所長,本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警察機關之紀律及形象,竟輕忽職責,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失行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警察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坦承違失行為,已有悔悟之態度、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