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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4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46號移 送 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付懲戒 人 黃文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煌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煌於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有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銀行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之判決後,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上述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高院確定刑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移送懲戒法院依法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各一件):

㈠、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㈡、臺高院114年6月16日院高刑清113金上重訴20字第1140701981號函及臺高院確定刑事判決。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5日簽准案。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5日新北警莊人字第1144042629號函。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9月3日山警分人字第1140041877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因不了解銀行法之規定而誤觸法網,刑事部分經七年纏訟後方判決確定,實已心力交瘁身心俱疲。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所犯過錯深感慚愧,臺高院並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給予反省自新之機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工作極為謹慎小心,在各級長官、同事之包容下服務至今。被付懲戒人現在更能體會了解,能維持一家三口的這份工作是如何重要。

三、懇請鈞院讓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能繼續服務國家社會,維持一家三口生計之機會。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付懲戒人獎懲紀錄及平時考核資料。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黃文煌於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民國106年10月間,與李倢葳均明知雅格瑞科技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竟與陳志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被付懲戒人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臺高院確定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於107年間招攬投資人余友峰等人參與上述方案之投資(詳如臺高院確定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甚詳,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前揭違法行為,具狀表示其因不了解銀行法之規定而誤觸法網等情明確,核與陳志標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佐。又被付懲戒人因前揭行為,經臺高院確定刑事判決判處如本判決事實壹之一所示罪刑確定,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附件證據2所示之證據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三、又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招攬吸收資金行為,係陸續發生於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其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堪認在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則其違反銀行法行為終了日應係107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惟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其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即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工作竟為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臺高院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暨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有違反銀行法行為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其違反銀行法之情節非重,以及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反銀行法行為,並具狀表示深感悔悟,又依被付懲戒人獎懲紀錄及平時考核表之記載,其最近幾年(即111年至114年間)職務表現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