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48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孫君儀 高雄市那瑪夏區衛生所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君儀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孫君儀為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衛生所護理師,因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嚴重影響服務機關與高雄市政府團隊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本院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迄今,擔任那瑪夏區衛生所護理師期間,於114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區○○巷000號之屋那民宿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後座乘客田慧蓮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區○○○○○台29線3.6公里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自摔,致其與田慧蓮均摔傷。警察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1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後座乘客田慧蓮於114年6月18日刑案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114年6月11日21時39分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審卷(電子卷)可資佐證。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橋頭地院114年12月12日橋院甯清114原交簡77字第114901906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付懲戒人自108年6月28日起迄今,擔任那瑪夏區衛生所護理師,前述行為係在該期間內所為,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證。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意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而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公務員名譽及高雄市政府團隊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移送機關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卷(電子卷)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衛生所護理師期間,竟於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察實施酒測後,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之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違法行為,有反省悔悟之態度,被付懲戒人任職護理師期間之工作表現(見卷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含人事資料及歷年考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