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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4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49號移送 機關 中央銀行代 表 人 楊金龍被付懲戒人 郭素禎 中央銀行前四等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中央銀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素禎申誡。

事 實

壹、中央銀行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郭素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中央銀行國庫局四等專員,前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需求,申請自民國ll4年2月l1日起至同年12月l0日止留職停薪獲准。該行依銓敘部函旨,至公務員經商兼職查核平台辦理複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昇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煜公司)監察人。再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自昇煜公司於ll4年6月25日核准設立時起擔任監察人迄今,該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

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l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經請被付懲戒人儘速辦理解任登記,並就兼職一事詳予說明,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回復。被付懲戒人回復如下,並附該公司聲明書︰

1、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自ll4年6月兼任昇煜公司監察人;茲因個人生涯規劃,所兼任職務不辦理解任登記,申請於ll4年l1月17日回職復薪,並於同日辭職。

2、知悉並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該公司自成立以來僅從事一般股權投資業務,不從事其他生產或服務。

3、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且未支領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費用。

㈢、關於被付懲戒人前開自述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一節,查被付懲戒人於113年5月間填列「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表示無違法之情事,顯已知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兼任董監事等職務;另該行ll4年1月21日台央人一字第1140001231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該令說明二已敘明「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㈣、被付懲戒人雖申請於l14年l1月17日回職復薪,並同日辭職獲准,惟其於留職停薪期間,知悉並同意擔任昇煜公司監察人,縱其表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報酬,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不得擔任監察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銓敘部114年l0月8日部法一字第ll00000000號函。

㈡、公務員經商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畫面截圖)。

㈢、中央銀行ll4年1月21日台央人一字第1140001231號核定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令。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㈤、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㈥、被付懲戒人兼任昇煜公司監察人說明 (ll4年10月15日、10月23日各1件)。

㈦、昇煜公司聲明書。

㈧、被付懲戒人於1l3年5月21日填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㈨、中央銀行114年l1月3日台央人一字第ll00000000號核定被付懲戒人辭職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為中央銀行國庫局四等專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ll4年6月25日起擔任昇煜公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發現通知後申請於ll4年l1月17日回職復薪,並於同日辭職。前開兼任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受領報酬,亦無實際參與經營。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經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提出之書面說明所坦承,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公務員經商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昇煜公司聲明書、被付懲戒人兼任昇煜公司監察人說明書、所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l1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在內。依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說明所載,坦承擔任昇煜公司監察人,該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不從事其他生產或服務,亦未支領報酬等情,惟依前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認定標準兼採形式認定,且被付懲戒人前於113年5月間填列「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表示無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顯已知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兼任董監事等職務,其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而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洵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書面說明,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監察人之時間不長,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