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40號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 付懲戒 人 廖惠美 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書記
(原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課員)
丁穎晨 雲林縣東勢鄉明倫國民小學幹事
(原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惠美申誡。
丁穎晨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廖惠美、丁穎晨(原名丁亭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廖惠美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民國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丁穎晨(原名丁亭妤)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111年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褒忠鄉鄉長陳建名於1l1年12月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
鈺晨、謝樹雨、郭美岑(下稱林鈺晨等3人)名片,惟該所並無編列相關經費,廖惠美與當時承辦l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承辦人丁穎晨,明知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卻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由丁穎晨於ll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委外印製春聯廠商午陽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午陽公司)負責人陳永霖之配偶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印製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並先印林鈺晨等3人名片,另保留6人份供作為日後加印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印製名片費用估價單,再由丁穎晨於l12年1月7日上陳申請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情之公所人員簽核。
㈢陳佩瑜在午陽公司印製完成並交付前述3人份之名片後,依丁
穎晨之要求,於l12年1月17日以午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丁穎晨,丁穎晨於取得該8,100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4,100元)送交廖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並陳核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事務人員謝睿騰、主計主任洪嘉鳳、秘書代理人許哲祥用印,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一事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知悉並無實質加印春聯乙事,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要求其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8,100元加印春聯費用,遂於l12年2月16日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交予該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廖惠美、丁穎晨則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等犯行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l12年5月15日共同支付印製完成之名片費用共2,700元給午陽公司。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3年5月15日以l12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l0245號偽造文書案件,將廖惠美、丁穎晨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l14年2月7日l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廖惠美、丁穎晨各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l0萬元,已於114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廖惠美、丁穎晨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已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l12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l0245號起訴書。
㈡雲林地院l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㈢雲林地院l14年4月7日雲院仕刑精l13訴268字第1149003201號函。
㈣褒忠鄉公所l14年下半年暨l15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相關資料。
貳、廖惠美答辯意旨略以:本人擔任小學代理教師10餘年,在雲林縣政府擔任社工師3年半多,於公所擔任村里幹事4年,從事直接服務性質之工作,缺乏行政經驗,本案循舊例辦理,誤觸法網,深感悔悟,請從輕處分。
參、丁穎晨答辯意旨略以:
一、職務背景:本人係經高等考試及格進入公職,初分發至台南佳里榮民之家擔任社工,主要承辦長輩關懷與活動辦理等實務性服務工作,與公所民政課之業務性質差異甚大。嗣後返鄉調至公所民政課時,僅任職半年不到,仍處於熟悉業務階段,對民政相關法規與程序理解不足,因經驗欠缺而在處理公務上出現疏失,終釀成本案,對此深感自責。
二、檢討反省:本人明白,公務人員應以依法行政為基本原則。但當時因年資尚淺、經驗不足,未能及時察覺程序上的不妥,也未能作出正確判斷,以致發生錯誤。對此本人深感懊悔,並誠心檢討。此一事件讓我切身體會到,即便身為基層承辦人員,仍須保持高度警覺,遇有疑慮時應立即查詢法規或尋求正當協助。本人願以此為深刻教訓,未來必將更加研習相關法令,提升專業能力,避免再有類似疏失。
三、責任與動機:本人於本案中並非主導決策者,僅係依職務承辦。全案本人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謀取私利之動機,且一切核銷購買物品均為公務用途。錯誤的發生,實因業務經驗不足、判斷力欠缺所致,並非蓄意違法。
四、改過自新:案發以來,歷經三年的偵查與審理,本人深刻感受到此錯誤對個人名譽與機關形象的影響,心中充滿懊悔與警惕。雖然曾因疏忽誤入歧途,但本人仍懷抱著當初返鄉為民服務的初心。在刑事審判中,本人已受到緩刑及罰金處分,並全程配合法院及相關單位調查,展現悔意。此一經驗已成為極為沉重的警惕,使我更加謹慎看待日後的公務工作。本人真心希望能有機會繼續在公職崗位上努力,以實際行動來彌補過去的過錯。
五、平日表現:本人自進入公職以來,歷年考績均獲得良好以上之評價,工作態度勤懇,認真負責,從未有任何不良紀錄。此足以證明本案確屬偶發性疏失,並非一貫怠忽或蓄意違法。請參酌本人一向的服務態度與表現,體認我仍具備持續任職之價值與改正之可能。
六、懇請寬宥:本人誠心懇請懲戒法院,能考量我在案發時年資尚淺、業務不熟悉,並無謀取私利之動機,並考量本人已受刑事處分,實質上已受到相當懲罰。亦從未意圖藉此獲取升遷或其他任何好處,僅因經驗不足與欠缺警覺而誤入歧途。懇請給予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使本人能以更謙卑與謹慎的態度繼續服務民眾,不負公務員之職責。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㈠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支付l0萬元收據。
㈡公務人員歷年考績及獎懲資料。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l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廖惠美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丁穎晨(原名丁亭妤)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111年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褒忠鄉鄉長陳建名於1l1年12月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鈺晨等3人名片,惟該所並無編列相關經費,廖惠美與當時承辦l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丁穎晨,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卻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由丁穎晨請委外印製春聯廠商午陽公司人員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印製費用8,100元後,並先印林鈺晨等3人名片,另保留6人份供作為日後加印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印製名片費用估價單,再由丁穎晨陳核申請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情之公所人員簽核。陳佩瑜在交付林鈺晨等3人之名片後,依丁穎晨之要求,以午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丁穎晨,丁穎晨取得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4,100元)送交廖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並陳核,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知悉,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要求其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加印春聯費用,遂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交予該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廖惠美、丁穎晨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雲林地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瑜、許曉旗、許哲祥、洪嘉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午陽公司報價名細單、估價單影本、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廖惠美、丁穎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穎晨與陳佩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嗣廖惠美、丁穎晨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開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l14年4月7日雲院仕刑精l13訴268字第1149003201號函文足佐。則廖惠美、丁穎晨有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四、核廖惠美、丁穎晨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廖惠美、丁穎晨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貪圖便宜行事,竟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及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廖惠美、丁穎晨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廖惠美、丁穎晨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配合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廖惠美、丁穎晨行為固應受非難,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所犯情節尚非惡劣重大,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雲林地院刑事卷第85至91、140至141、147至150、176至177頁),及均已向公庫支付l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5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