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清字第41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付懲戒 人 劉晉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官(停職中)辯 護 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晉廷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機動工作站緝毒組調查官(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調任該處秘書室負責行政總務業務,並於同年9月10日依職權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其明知公務員不得違法兼職,仍因個人借款投資失利等故,決意積極運用業外時間提高收入,除於113年7月至114年5月間,反覆借用胞妹之Foodpanda帳號兼職外送,另於113年7月14日瀏覽FB社群「大台中打工,臨時工,日領/月領/周(係『週』之誤)領/正職社團」網頁,尋找其他兼職機會,見不詳人士「E1isha」貼文「工作性質『客戶文件配送』、工作薪資『一單00
00 - 0000日結』……」等語,應徵快遞人員,即聯絡該人貼文所示FB及LINE帳號應徵上開工作,並依該人指示改以Te1egram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該人於同(14)日傳送取貨「QRcode」指示被付懲戒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第1件包裹並代為保管後,即以完成1單計費,將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帳戶,該人續指示被付懲戒人至捷運站置物櫃輸入指定密碼領取第2件包裹,再將前述2件包裹一併運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被付懲戒人於翻拍取貨條碼以示完成後,該人即結算第2單酬勞1,500元、代墊郵寄費用400元、及臨時追加車費補助1,500元,總計匯入3,400元至被付懲戒人指定帳戶,而被付懲戒人因運輸前揭包裹涉入詐騙集團組織犯罪,經被害人察覺係遭詐騙寄出金融卡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9日113年度偵字第54042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提起公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調查局調查人員守則第2點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移送貴院懲戒等語。
三、查被付懲戒人劉晉廷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7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臺中地院114年9月23日中院漢刑平114金訴3427字第11490211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