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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4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43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付懲戒人 李錦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

屬萬華分局前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山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錦山(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退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l14年3月27日以l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已於114年5月6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16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甲證2:士林地院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含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16338、18609、18827號起訴書)1份。

甲證3:士林地院114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洪114審訴89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甲證4: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甲證5:李錦山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l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因其子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間有債務問題,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

之債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該項債務,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l12年l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人「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㈡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人曹士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人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人「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l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

分許秒至2時15分間,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智慧情資搜尋、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蒐集劉子豪、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姊之「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於2時18分至20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以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被付懲戒人、李宥頡於l12年l1月l0日,先由李宥頡於當日

22時23分許傳送簡訊予曹士軒,約於當晚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被付懲戒人出面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權人外,另有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因被付懲戒人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被付懲戒人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復由其配偶陳愛霞於112年l1月17日2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子豪,約劉子豪、曹士軒至臺北市金員外舞廳商討李宥頡債務償還事宜,席間被付懲戒人竟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劉子豪係於00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市○○○路0段」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豪。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刑事法院判處「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貳拾萬元」,凡此有移送機關提出前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為自己家人所涉債務,探查被害人資訊隱私,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態度尚稱良好,介入家人與外人之債權債務之查詢行為,不當利用查得資訊之情事,事後已經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及刑事法院判決其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