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清字第54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付懲戒 人 余正煌 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東
縣調查站調查官辯 護 人 施宣旭律師
吳明亮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余正煌現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前於民國l03年12月25日起至l14年3月2日止任職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期間,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上校侯俊榮、前竹聯幫明仁會南堂成員陳誌全同遭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前副理陳柏銓以投資可轉換公司債為由詐欺,被付懲戒人等人不甘損失,委託竹聯幫明仁會總會副會長傅丞胤索討債務。被付懲戒人並於110年8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警員林良樺、謝凱丞以警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陳柏銓及其前配偶林育樺、胞兄陳柏棕、林育樺未成年之子林○○等人之個人資料,及於ll0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l0月25日,在新竹調查站內,透過調查局「法眼」及「天網」系統,以輸入無關本案之案由,查得陳柏銓及其前配偶林育樺、父母陳碧俊及陳李昭瑩、胞兄陳柏棕、林育樺未成年之子林○○等人之個人資料及財產狀況後,洩漏予侯俊榮,並製作成陳柏銓等人物誌,傳送給陳誌全及傅丞胤。侯俊榮、陳誌全、傅丞胤於獲知陳柏銓親友資料後,即自110年8月間起,先後多次向陳柏銓暗示如不返還投資款,陳柏銓及其親友生命、身體及財產將受有危害,而使其心生畏怖。傅丞胤並於110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先後毆打及恐嚇陳柏銓,陳柏銓因恐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及轉帳15萬元予傅丞胤,另由友人林慈輝、林顥倫、朱宇婷等人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3萬元予傅丞胤。嗣陳柏銓因無法忍受遭暴力討債,於ll0年l1月底離職至南部躲藏,被付懲戒人為瞭解陳柏銓行蹤,復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警員林良樺於110年12月2日,以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陳柏銓前配偶林育樺、胞兄陳柏棕、林育樺未成年之子林○○等人之個人資料,將之傳送給被付懲戒人。
㈡、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文字暗示其與犯罪組織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罪嫌提起公訴。且其所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20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書所記載之上述事實,僅承認曾委請不知情之偵查佐林良樺代為查詢陳柏銓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並曾使用調查局「法眼」及「天網」系統查詢陳柏銓及其家人個資,但並無移送意旨所指將查得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其他人,亦未曾授意他人催討債務,及有任何恐嚇取財犯行。而本件移送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仍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
四、查被付懲戒人余正煌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院114年12月24日北院信刑理114金訴53字第1149064855號函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