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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55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清字第55號移 送 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付懲戒 人 洪育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育仁原為臺南市政府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土城分隊分隊長(民國114年11月20日調離該職),其於114年任職期間參與假投資網站AGW-MS投資平台,擔任該平台之榮譽導師,其間並利用職務之便,遊說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同仁、義消及業者參與投資,鼓勵拉下線,涉及人數眾多,參與者達173人,涉案金流高達125萬美元,致投資者損失重大;其復於辦公室會見同仁以外之投資者,與之合影,又其於辦公處所及說明會,為該投資平台薦證代言及宣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爰移請本院審理等語。

三、查被付懲戒人因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0697號偵查中,被付懲戒人現亦因該案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有被付懲戒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