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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5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57號移 送 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付懲戒 人 施博元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工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元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施博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建築工程科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10、24660及2847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l1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l14年7月18日上午9時56分之個人請假時間,駕駛工務局向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公務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小,同日上午l0時38分至同日上午ll時30分間,在上開國小游泳池,見代號AC000一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代號AC000一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游泳完畢上岸,被付懲戒人明知甲童、乙童兄弟2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兒童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童、乙童進入同一更衣室內,拿出其自備之兒童三角內褲,先要求甲童穿上,並利用其成年男子之體型優勢,致甲童不敢反抗,於幫甲童穿上其自備之兒童三角內褲時,違反甲童意願而撫摸甲童生殖器,再以乙童內褲沒穿好為由,要求乙童脫下內褲,並不顧乙童閃躲至牆壁邊表示拒絕之意思,違反乙童之意願脫下乙童內褲,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其後,被付懲戒人復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甲童僅穿著三角內褲、乙童裸露下體時,利用其成年男子之體型優勢,致甲童、乙童不敢反抗,而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以手機同時拍攝甲童僅著三角內褲與乙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後,隨即離去;嗣因甲童、乙童立即向在更衣室外等候之親戚反應上情,遂由上開游泳池之管理人陳○○出面質問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竟駕駛公務車逃離,經上開游泳池之救生員蘇○○持手機拍攝車牌號碼,而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至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得相關證物。

㈡案經甲童、乙童及丙女(甲童及乙童之母)訴由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2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又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沒收部分從略)。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臺

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再據臺南地院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自備幼童內褲前往上開游泳池,並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拍攝幼童性影像犯行,足見其應有預謀並伺機尋找兒童下手,而非偶然起意犯之,又被害2名兒童突遭侵犯身體自主權,影響身心發展甚鉅,且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另起訴書亦記載本案於第2次執行搜索時,在被付懲戒人居所扣得至少l0幾名幼童之猥褻影像檔案(因被害人不明仍待調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足見其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重大,言行不檢顯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公信力、公務機關紀律形象及政府聲譽。

三、被付懲戒人l14年7月19日經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工務局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自羈押日予以停職處分。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並經市政府l14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於l14年12月15日以府人考字第Z000000000號令核予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應知法守法、律己自制,明知甲童、乙童為未滿14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性的觀念有所偏差,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於強制猥褻甲童 、乙童時,拍攝其性影像,核其行為除已觸犯刑罰法律外,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意旨,有損公務員應莊重行舉、謹言慎行及機關紀律之形象,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足致政府信譽遭受嚴重損害,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院審理。

五、就被付懲戒人之抗辯,補充意見如下:㈠按原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修正

後同法第12條第4項第5款規定所稱「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不以行為發生於執行公務期間或利用職權為構成要件。

㈡據臺南地院判決書記載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本案於第2波

執行搜索時,在被付懲戒人居所扣得至少10幾名幼童之猥褻影像檔案(因被害人不明仍待調查,待警方釐清後另行移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足見其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重大。㈢被付懲戒人自114年7月19日經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後,經國內

多家新聞媒體以影音及文字內容重複傳播報導,已嚴重損及公務人員官箴及尊嚴,並影響市政府聲譽甚鉅。刑事判決書公開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容詳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身分、所屬機關及職銜等資料,供大眾線上查詢。被付懲戒人竟稱犯案為個人請假時間,非執行公務,亦未利用職權、未著制服或表明身分、駕駛車輛無公務車標示,民眾無法得知其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可能,顯見其對所為尚無絲毫悛悔之意,且言論主張實屬無稽,自無足取。

㈣被付懲戒人114年7月18日8時至14時30分於差勤系統申請出差

,執行颱風災後保固責任會勘勤務,並登記申請駕駛公務車,經工務局查證會勘勤務協調會實際時間為14時30分,顯見被付懲戒人確有差勤申請不實,於應執行公務期間擅離職守及駕駛公務車從事與公務範疇無涉之個人行為,市政府114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僅就其擅離職守、違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差勤管理要點」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等相關規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貽誤公務,行為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核予記1大過處分。另被付懲戒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依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6款之規定略以,如有事證明確經檢察官起訴,應儘速召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究其行政責任,爰於114年12月3日召開114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對2名未滿14歲男子犯2個「強制猥褻罪」及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年8月,犯罪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決議依原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及修正後考績法第12條第4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一次2大過免職。

基上,係針對不同事實行為之行政懲處,且前後懲處事由、事實基礎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並無同一事由重複懲處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抗辯顯非事實,尚不可採。

㈤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對公務員違法行為處分之性質與內容

不同,服務機關行政懲處程序與司法審理程序自可同時併行。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即對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產生競合時,以司法懲戒為優先,行政懲處失效,已有明確規範避免「一事二罰」之情形。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人犯罪時為個人請假時間,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本人也未身著公務制服,或配帶公務員身分證件。本人也未利用公務職權犯案,犯案時也未表明自己係公務員之身分,現場民眾亦無從得知本人為市政府公務員,且本人所駕之車輛也無任何公務車之標示,民眾並無法得知本人為公務員之身分,自然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可能,本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二、上述案件,市政府已於114年9月1日記1大過,並於114年12月15日一次記2大過免職,同一事件已給我二次懲處,現在又指控我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同一件事不停重覆懲處,似乎有政治追殺之憾。

三、本人犯罪自有刑事懲處,目前全案上訴中。且本人有「思覺失調」病症。且工務局並未詳細舉證本人是如何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罪證不足,請法官給予無罪判決。

四、工務局給我2大過免職,已經是對一個公務員最嚴重的懲罰,現在又送懲戒法院,懲罰二次了,還要懲罰第三次嗎?

五、本人因精神疾病而犯刑法,願承擔刑罰。但本人還是以當公務員服務人民為榮,本人出獄後會去接受精神治療,絕不再犯。我犯的罪也不是貪污等罪,懇請給我一個機會,出獄後還可考公務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13年3月29日就職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科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為適用範圍,被付懲戒人既係工務局建築工程科工程員,且受有俸給,自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不因其違法行為時有無表明公務員之身分,人民是否知悉,所駕之車輛有無任何公務車之標示而改變其身分,被付懲戒人抗辯其未表明公務員之身分,民眾並無法得知其為公務員,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臺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甲童、乙童之證述,證人丙女、證人即上開游泳池管理員陳○○,救生員蘇○○之證述,亦有乙童指認被付懲戒人使用之手機照片及相關證物可稽,足證被付懲戒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經臺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其已與告訴人及丁男(甲童及乙童之父,非告訴人)以新臺幣200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及丁男亦同意原諒被付懲戒人,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另被付懲戒人違反紀律言行 不檢,114年7月18日於差勤系統申請出差不實,而擅離職 守及駕駛公務車從事與公務範疇無涉之個人行為,貽誤公務,行為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違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差勤管理要點」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等相關規定,固經市政府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9月1日記1大過處分,有l14年9月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至第136頁),惟此部分違法行為不在移送範圍(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不予審究。另被付懲戒人稱其因精神疾病而犯案,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惟刑事案件審理時既未斟酌,況診斷書上載明之就診日期均在98年1月21日之前,距本案發生時間l14年7月18日,已逾16年多,本院審酌後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為工務局之公務員,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強行撫摸生殖器,進而拍攝甲童僅著三角內褲與乙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影響甲童、乙童之身心發展,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公信力、公務機關紀律形象及政府聲譽,其抗辯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可能云云,自無足取。

四、按「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業已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被付懲戒人抗辯其經所屬機關業已行政懲處,與本件就違法行為應受之懲戒處分,係屬兩事,所辯不應一事二罰云云,自非有據。

五、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影響甲童、乙童之身心發展,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公信力、公務機關紀律形象及政府聲譽,及其提出之學經歷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南地院卷第178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臺南高分院卷第241至242頁),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