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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5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58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吳章豪 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前藥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吳章豪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六龜區衛生所(下稱六龜衛生所)擔任公職藥師期間,職司該所健保申報、藥品採購、管理與調劑等業務,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6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失行為,認被付懲戒人犯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等共陸拾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並於114年7月31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經高雄市衛生局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爰於114年11月20日召開114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案外人林鴻(時任六龜衛生所所長兼醫師)、范燕姿(時任六龜衛生所稽查員)、郭貴美(六龜衛生所課員)、潘育驊(時任六龜衛生所清潔人員)、吳瓊琪、吳勝勇(被付懲戒人之父)、邱芝穎(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及案外人王鵬翔(曾任六龜衛生所藥師)、吳明正(曾任高雄市衛生局藥政科科長)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銓敘審定函、高雄市衛生局派令、個人現職明細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職員離〈調〉職報告單、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員工執掌業務明細表、六龜衛生所112年8月10日藥品採購及管理業務查核表、藥材給藥清單(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藥品名稱與適應症對照一覽表、高雄市衛生局113年3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3321900號函暨附件、西藥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安邦錠)、案外人即被害人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表四編號18、22扣案物影本、六龜衛生所112年9月22日藥品盤點清單及藥品盤盈損報表、「潘文華」處方箋紙本列印資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行動電話內被付懲戒人與邱芝穎、吳勝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付懲戒人暨其親屬之疫苗接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付懲戒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各區衛生所藥品請購及管理作業程序書、高雄市衛生局112年11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998800號函所附附件、六龜衛生所員工資料與112年員工職掌業務明細表、高雄市衛生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448400號函暨六龜衛生所函覆資料、廉政署114年1月10日廉南玉113廉查南27字第114170007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衛生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430620100號函暨附件,及附表二之一【證據方法】欄位、附表三之一「證據方法」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與附表四編號17至23、27所示物品扣案為憑;並經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衛生局陳述時、廉政署詢問、偵訊、橋頭地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審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橋頭地院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堪足認定。並經上開橋頭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橋頭地院115年1月8日橋院甯刑賢113訴160字第1151000468號函在卷可按,又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係陸續發生於上開橋頭地院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其違失行為態樣類似且相關聯,堪認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其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係於112年8月14日,應適用最後行為時法。從而,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誠信清廉、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及親人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且違失行為之次數頻繁,並其所為乃將安邦錠轉讓吳瓊琪、其餘藥品係供己或家人作為常備藥品,所得利益尚屬輕微,並犯後坦承違失行為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後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始發現者,應予撤銷任用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後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始發現者,應予撤銷任用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上開各規定,分別與任用法上開各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再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者,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則在緩刑期間內,或如緩刑之宣告被撤銷時,確定判決刑之宣告仍有效力。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上開橋頭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附表一所示60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已如前述,橋頭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刑宣告,未因5年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前;或於上開褫奪公權期間未屆滿前,依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均不得再任公務員;如任用後均應予撤銷任用,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在內,是本件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