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5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洪偉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哲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洪偉哲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案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l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上訴駁回。上開判決業於民國l14年6月26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坦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行為。其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罪責,僅係表達確實沒有趁機竊取生理褲行為,並非完全否認犯罪,移送書引用刑事判決謂其「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顯有違誤;又被付懲戒人對侵害被害人法益深感悔恨不已,除不斷地向被害人道歉、懇請原諒,並願意賠償其損害,惜被害人嚴厲拒絕,可見被付懲戒人從未存有矯飾脫罪之心。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認真從事警職,表現優良,並以從事警職為榮,所得薪資並據以奉養年紀漸長的父親,及與配偶共同照養年僅l0歲之未成年子女;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態樣情節與一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慣犯顯有不同,被付懲戒人確屬一時失慮、偶然犯罪而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人格依然具有可塑性,爰請從輕懲戒。
理 由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109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2日擔任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警員期間,與黃○芸為同事。黃○芸向黃○甯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0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下稱黃○芸房間),黃○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被付懲戒人因對黃○芸心生愛慕,熟知黃○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置,竟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㈠其趁黃○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111年4月27日2時35分
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芸之同意,無故取走黃○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案房屋大門鑰匙、黃○芸房間鑰匙、其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及黃○芸房間,徒手竊取黃○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黃○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下稱違法事實一)。
㈡其知悉黃○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8
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時,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適黃○甯下樓因而發現被付懲戒人,進而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開現場(下稱違法事實二)。嗣黃○甯、黃○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被付懲戒人現為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人員,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被付懲戒人竊盜罪偵審全部卷宗電子檔,經審酌其卷證資料及本院卷內相關資料可知,上開違法事實業據被害人黃○芸、黃○甯分別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綦詳,並有經被付懲戒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甯之報案資料(即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黃○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租屋處平面圖、其辦公室、鑰匙及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臺中地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刑事部分,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l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4號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該院114年7月25日114中分慧刑華l14上易294字第1149004837號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業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訴訟中,雖就違法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加以否認;並於本件之答辯意旨中,表明其當時(刑事訴訟時)確無趁機竊取生理褲之行為等語,惟查,依據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所載,該事實除有被害人黃○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即房東黃○甯、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如及傅○慧之證述,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均堪憑信;且由臺中地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徵被付懲戒人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0樓停留至少8分鐘餘始返回1樓,佐以被付懲戒人自承其知道黃○芸的房間在0樓、從外面可以知道是哪間且其沒有去3樓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能輕易辨識被害人黃○芸房間為哪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付懲戒人豈有可能僅在0樓之公共空間滯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之久,徒增事蹟敗露之風險,故被付懲戒人所述未竊取生理褲部分,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於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後之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改列為第6條,其內容修正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僅酌作文字修正,核其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開二違法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二度侵入住宅並有竊盜行為,所為破壞警政紀律,造成民眾及被害人恐慌,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造成民眾及被害人恐慌,兼衡其自任職以來,表現尚屬良好,及其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行為,否認竊盜行為,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