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6號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被 付懲戒 人 劉子田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課長
張志雄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1)被付懲戒人劉子田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113年11月28日免職生效),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子田身為2018年及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案(下稱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為上開採購案的開標、議價、決標過程之會辦人員,且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指定擔任評審委員,竟於l07年間承辦2018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時,與鄭光輝將載有該採購案預算、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特定廠商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預先備標,違法使該廠商得標承做該案,獲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再於l08年間承辦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時,與鄭光輝以前開方式,洩漏「採購需求表」予特定廠商黃品睿,違法使該廠商得標承做該案,獲不法利益約11萬元。(2)被付懲戒人張志雄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擔任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113年11月28日免職生效),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8年間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明知該採購案徵選小組名單應予保密,仍於108年7月18日將上開該標案相關應秘密事項(徵選小組委員姓名)洩漏予特定廠商黃品睿,同年12月27日鄭光輝指定其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其乃於同年月31日與黃品睿完成議價,違法使該廠商得標承做該採購案,獲不法利益5,000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1)劉子田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8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劉子田與鄭光輝先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2)張志雄前揭違失行為,則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以:張志雄與鄭光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劉子田、張志雄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l13年l1月28日l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萬丹鄉公所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萬鄉人字第1130009245、0000000000號令,將劉子田、張志雄予以免職,並溯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生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萬丹鄉公所令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堪認定。是劉子田、張志雄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劉子田、張志雄分別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種懲戒處分,法律效果最重者為該條項第1款「免除職務」。而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劉子田、張志雄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均經有罪判決,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此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而較劉子田、張志雄原應受之撤職停用之懲戒處分為重,再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堪認其等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