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6號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被 付懲戒 人 余泳良 屏東縣萬丹鄉殯葬管理所前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而懲戒案件已逾同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則為同法第56條第3款所明定。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余泳良有如理由欄三
(一)所載之違失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擔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負責該公所之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等職務,對行政室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為「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之2019花燈車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主管2019花燈車採購案之事務,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指定擔任該採購案之評審委員、開標主持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因屬意由案外人黃品睿承做屏東縣政府補助經費辦理2019花燈車採購案,為使黃品睿得以提早準備、規劃,乃於107年7月初某日,指示被付懲戒人將足以對本件花燈車採購案造成不公平競爭,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內容含經費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經費來源)與總金額等事項〕,提供給黃品睿參考,以利其提早規劃準備。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仍配合鄭光輝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點35分,將上開「經費概算表」以手機拍照,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應秘密之「經費概算表」,傳交洩漏予黃品睿,使該廠商得事前規劃及預先備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且有鄭光輝、黃品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黃品睿與鄭光輝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與黃品睿於107年7月18日之LINE對話截圖(含本件經費概算表)、萬丹鄉公所簽呈、2019花燈車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評審評分表等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偵審全案(電子)卷宗可稽,互核相符,足堪認定。而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8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認其與鄭光輝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l13年l1月28日l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第二、三審判決在案足憑,是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就此雖辯稱:「經費概算表」屬公開文件,無保密必要云云,惟查:(1)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後段固規定:「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惟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第2項)。」規定可知,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或預計金額,均係指總額,而非各經費項目之單項金額。被付懲戒人執此謂逐一列載經費項目及各項金額之「經費概算表」無保密必要云云,要難憑採。(2)萬丹鄉公所於107年7月24日函該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民代表會)請求先行墊付該所配合辦理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案所需經費60萬元,鄉民代表會旋於翌日函復同意一事,有鄉民代表會107年7月25日屏萬鄉代字第10730042900號函可參(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一第35頁),與預算審議有別,是被付懲戒人辯稱:「經費概算表」送請鄉民代表會審議,廠商得旁聽預算審議,知悉「經費概算表」內容及在審議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公開,該「經費概算表」為屬公開文件云云,亦無可採。(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採購契約單價訂定之執行現況及遭遇問題之研究」會議紀錄所載與會者之發言,不具法效性,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執之辯稱:「經費概算表」應於公告後,開標前保密之措施,毫無實益,其於公開招標前,將「經費概算表」告知黃品睿,非屬洩密云云,核無足取。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損及公務員名譽及機關信譽之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失行為,其交付應秘密文書為「經費概算表」,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然最終未使洩密對象獲得不法利益,及其行為之動機、在職期間工作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終了日為107年7月18日,而移送機關於114年3月5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已逾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