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清字第7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吳家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
訓練中心課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吳家瑋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易字第29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