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7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吳家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

訓練中心課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瑋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有下列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事實:

1、被付懲戒人吳家瑋前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查察股科員,負責外籍移工相關業務,知悉就業服務法、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民眾檢舉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一覽表等規定及檢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4款規定者,每案檢舉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嗣民國108年調任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就業中心)站長,並無查詢外籍移工相關資訊權限。詎其為檢舉外籍移工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4款規定情事(下稱移工雇主違章情事)領取檢舉獎金,竟於109年間,陸續請時任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諮詢股諮詢員之配偶即案外人楊○甄,利用職務權限查詢勞工局所掌「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庫內如附表所示雇主之聘僱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其參用(下稱移送事實一)。

2、被付懲戒人為避免同儕得知其為檢舉人及以其名義檢舉無法領得檢舉獎金等情,竟與其胞妹即案外人潘○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期間,自行上網搜尋移工資訊及登錄移工雇主違章情事等資料,佯以潘○蓁名義寄發資料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於派員至檢舉地點稽查,確認雇主違規及開立裁處書後,則以被付懲戒人提供之潘○蓁領據、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報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核發檢舉獎金,致勞發署承辦人員誤認潘○蓁為實際檢舉人,將每案檢舉獎金5,000元扣除稅金後餘額3,980元匯入潘○蓁帳戶。被付懲戒人與潘○蓁以上開方式檢舉獲得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1年度偵字第2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起訴書(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3件之檢舉獎金,共計9萬1,540元。潘○蓁則將每案檢舉獎金中之3,500元匯予被付懲戒人,餘款480元由潘○蓁取得,被付懲戒人、潘○蓁獲利總金額依序為8萬500元、1萬1,040元。被付懲戒人上開以不實方式詐取檢舉獎金之違法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移送事實二)。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移送事實一、二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利益之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懲戒處分部分:

(一)勞動部為即時掌握移工簽證、入境、出境、居留及體檢等相關動態資料,自82年起建置「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現為「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跨部會整合外交部、內政部及各縣市警察局等資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所查得之公司聘僱移工人數、國籍、性別、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地址為非公開資料,僅限於公務使用(例如:地方政府辦理移工管理、查訪、安置等相關移工業務等),不得任意揭露或作為非公務用途使用。又高雄市政府於「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存取權限審查表,明載各該帳號名稱、使用人員、職稱、單位及現有權限。勞工局則因辦理外國人業務需求,使用勞發署建置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等資料,為落實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防止資料不當使用或外洩,保障個人隱私,訂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料管理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至6項、第8項㈡、第9、10項揭明:勞工局相關人員須申請帳號始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不得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且查詢時須輸入案號及查詢事由,供日後查核。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調任就業中心站長前任職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查察股科員,負責外籍移工相關業務,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權限,顯知該局辦理外籍移工相關業務人員,使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權限取得者,屬應秘密,非得公開之資料,僅供公務或特定人及特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揭露或作為非公務用途使用等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調任就業中心站長後,明知己身並無查詢閱覽外籍移工相關資訊權限,竟為公餘進行檢舉之便,於109年間陸續藉社群通訊軟體LINE,列明移工雇主名稱,請時任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諮詢股諮詢員之配偶楊○甄,利用職務權限,查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庫內如附表所示各雇主聘僱移工人數、國籍、性別、工作地址、仲介公司、入境與否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供其參用。楊○甄違反前揭規定查得上開資料後,再以LINE洩露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公餘檢舉移工雇主違章情事等非公務用途使用,而妨礙勞工局關於資訊安全、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及個人隱私之保障。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審中自承無訛,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全案電子卷證中證人楊○甄及潘○蓁(刑事同案被告)、就業安全科專員陸○如及科長曾○玲證述各情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料管理注意事項」規定、勞工局111年12月1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96347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存取權限審查表、勞發署114年8月4日發管字第1140337334號函、113年1月9日發管字第1120355377號、勞工局114年8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436138100號函及移工動態查詢截圖、被付懲戒人與楊○甄、潘○蓁之社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民眾「潘○蓁」檢舉案件內容一覽表、有關「潘○蓁」透過市長、局長信箱檢舉就服法57-4內容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楊○甄因上開行為,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業經高雄地院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有於109年間,非為公務用途,針對附表雇主部分,請楊○甄違法查詢及洩露公務上應秘密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庫內外籍移工資訊,供己私用,而妨礙勞工局關於資訊安全、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及個人隱私之保障等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該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偵審全案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審酌被付懲戒人曾任就業安全科外勞查察股科員,明知「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得查取之資料,僅供公務或特定人及特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揭露或作為非公務用途使用,竟為公餘檢舉移工雇主違章情事及取得檢舉獎金之便,多次請其配偶楊○甄違法查詢及洩露公務上應秘密資料供其參用,嚴重影響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程度,以及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表〔含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個人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獎懲〕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不併付懲戒部分︰移送意旨另謂︰被付懲戒人尚有移送事實二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高雄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任就業中心站長,其與潘○蓁均非支給要點第2點所列依法執行查處或遣送之人員,潘○蓁除同意被付懲戒人使用其之名義檢舉,且負責填寫領單相關資料,其對於檢舉案件非無所知或毫無貢獻,2人均具有領取獎金之資格,而共同合作檢舉既非支給要點所禁止,又提供足以查獲非法移工之情資予勞工局,而申請檢舉獎金,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14年11月6日雄院國刑安114易297字第11410287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5頁)。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移送事實二之違法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