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8號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付懲戒人 陳鉑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鉑鈞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鉑鈞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警員,於該隊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服務期間,未恪遵職守,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任職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第五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民眾車籍、戶役政及刑案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查詢,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12月30日ll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01(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藉職務上得使用公務電腦及M_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分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線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線上整合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輸入如附表「查詢用途欄」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或「查詢內容欄」*號註記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等方式,無故查知如附表「查詢內容欄」所示之各電磁紀錄,並將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違法蒐集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被付懲戒人查詢歷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20066693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警局112年2月16日中市警督字第1120012289號函、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非因公查詢清冊一覽表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互核相符,足堪認定。又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偵字第215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中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查詢行為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付懲戒人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4所示之罪,應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則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中地院114年2月18日中院平刑嘉113訴1164字第1140014503號函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係在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後接續為之,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為上述數違失行為,均發生於任職第五分局服務期間,藉職務上得以使用公務電腦、M_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為之,各行為於時間、事務本質上與其職務具內外部之關聯性,依上說明,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112年2月14日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輕忽上開職責,率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損害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違失行為,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