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9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付懲戒 人 謝宇清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宇清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宇清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偵查佐謝宇清前
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戶役政、車籍、前科紀錄等資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於110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在松山分局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帳號登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民眾羅○○之年籍等個人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知悉,另於同年12月7日查詢民眾馮○○、潘○○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並告知民眾黃○○,黃○○再轉達民眾張○○上開查詢結果,足生損害於上開被查詢者及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等單位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於l12年l1月14日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8日判處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㈢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15日函復松山分局:被付懲戒人部分已於113年9月6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46
72、35109、38067號起訴書。甲證2: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甲證3:臺北地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刑儉113訴202字第1139061618號函。
甲證4: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丁證2: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竟使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3月21日晚上10時1分前,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某甲所託,查詢羅○○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並蒐集羅○○上開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且亦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付懲戒人與黃建軒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仁亦係朋友
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另經臺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仁為知悉其子女友馮○○、其女男友潘○○是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潘○○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付懲戒人,商請被付懲戒人查詢,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閱時間,在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並蒐集馮○○、潘○○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予張丁仁,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潘○○,且亦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被付懲戒人因黃秋芳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另經臺北
地院為無罪之諭知)被執行搜索,扣得被付懲戒人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警政署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被付懲戒人與黃建軒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秋芳、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馮○○、潘○○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足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其餘部分從略),已告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7條、第8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職司司法偵查工作,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見臺北地院訴字卷第176頁、第183頁)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名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2 羅○○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同上 羅○○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3 羅○○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同上 羅○○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4 羅○○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同上 羅○○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5 羅○○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同上 羅○○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6 羅○○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7 羅○○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同上 羅○○名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8 馮○○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同上 馮○○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9 潘○○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同上 潘○○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