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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聲再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指有何發現應變更原確定裁定之新證據,以及原確定裁定如何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聲請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亦無須審究,因而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聲再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無違。聲請人對於113年聲再裁定提起抗告,其書狀所述已明確舉證彈劾理由係揑造,自88年7月29日大停電事故發生迄今已逾最嚴苛之追訴期,不得再追究聲請人之責,113年聲再裁定以程序問題,為違法審議行為卸責,脫離事件實質內容等語,無非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書狀所述自88年7月29日事故發生迄今已二十多年,已逾各法最嚴苛之追訴期。其歷次再審訴狀及抗告狀,已詳述即使將土壤基礎改建為深基礎,亦不能防止鐵塔倒塌,至729大停電係鐵塔倒塌後系統呈不穩定狀態,而非聲請人在紙本上取消山上計畫沒有配套措施所導致,另所謂行政程序不完整亦屬假議題等語,無非仍係一再重述對於原彈劾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第8款所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據」情事,則其未區別書狀陳述並非提出證據(指人證、物證或書證等),僅空言已提報清楚及完整之新證據,證明原彈劾理由為無理及無據,指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本次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就本院關於本事件之歷次裁判所為指摘,亦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