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喻銘鋒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前副總工程司辯 護 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代 理 人 陳裕涵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判決及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判決關於喻銘鋒部分均廢棄。
喻銘鋒不受懲戒。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
㈡、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ll0年度清上字第1號懲戒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基礎,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維持第一審(l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所為將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惟查,高院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並經高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收受賄賂犯行,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維持該刑事第二審所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準此,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前開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既經撤銷且為其後之確定裁判所變更,再審原告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前揭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ll4年12月l0日作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在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依上開高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94年9月12日及95年1月l1日分別收受湯憲金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80萬元之情事。可見再審原告並無應受懲戒之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既經其後之刑事確定裁判撤銷變更,且依其後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應受懲戒之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以維權益。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期間,涉有收受賄賂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移付懲戒後,經貴院原第一審判決於l09年9月9日判決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於ll1年12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依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為事實認定基礎,認其於94年至95年間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認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收受賄賂情事予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理由略以︰就交付款項部分,僅有湯憲金及羅金泉之單一指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就違背職務行為一事,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無從認定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詞。前揭判決理由指摘本案僅存「湯憲金及羅金泉之單一指證」,考量本案自案發迄今已近20年,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再審被告尚無其他補充說明或證據資料可資提供,敬請諒察。
四、綜上,有關再審原告因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考量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經審酌再審原告涉犯貪污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然經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政風單位洽據高院瞭解,本案相關人員湯憲金將另向該院聲請再審,敬請併予審酌。再審被告將尊重貴院判決,並據以執行。
參、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再審期間及專屬管轄部分:按為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
更者,其受判決人得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業經其後之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確定判決變更,該最高法院判決係於114年12月l0日作成,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再按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均合先敘明。
㈡、關於曾參與原確定案件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依其立法說明,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
㈢、關於訴之聲明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其就該項聲明業以言詞更正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經記明筆錄在卷,併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又同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所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而予懲戒之判決,係援引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隊長,負責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湯憲金為求再審原告於職務範圍內,對其所經營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而分別於(1)94年9月12日及(2)95年1月11日,先後在再審原告住家巷口,交付再審原告各30萬元、80萬元之賄款,再審原告竟均予以收受。再審原告被訴刑事案件關於上開違失行為部分,業經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沒收部分從略;另被訴收受羅金泉交付賄款40萬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第一審判決綜合刑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上開共收受湯憲金110萬元賄款之違失事證明確(至另涉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部分,則不併付懲戒),其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前程序原審所為諭知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判決等旨綦詳,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含第一審)電子卷證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附卷可稽。
㈢、惟再審原告不服高院上揭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即刑案被告喻銘鋒,下同)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1)證人湯憲金證述於94年9月12日交付賄款30萬元予再審原告部分,觀諸卷附「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所載報銷清單上記載之70萬元款項,實係「94年9月13日」,始自該公司「台企汐止活存#2117-8」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既係於「94年9月13日」始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湯憲金應無可能在「94年9月12日」即交付30萬元賄款予再審原告,此部分即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交付30萬元賄款之事實。況湯憲金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再審原告於94年4月4日收受內置有100萬元現金之禮盒後,曾悉數將100萬元現金交由湯憲金之員工將款項退回,顯然再審原告不願收受湯憲金所交付賄款。再審原告一開始既已表明不願收受湯憲金100萬元賄款之立場,衡情其後是否有收取湯憲金交付30萬元賄款之可能,尚非無疑。(2)湯憲金證稱於95年1月11日交付賄款80萬元於再審原告部分,觀諸95年1月11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雖記載「95年1月11日」自「台企汐止活存#2117-8」帳戶提領80萬元。
然細察「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卻無相應之帳戶提領紀錄,前開95年1月11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顯與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實際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不符,則證人湯憲金是否於「95年1月11日」自公司帳戶提領80萬元,已屬有疑。且亦無確切證據足證再審原告就本案工程有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情事。則關於再審原告上開收受計110萬元賄款部分,既僅有證人湯憲金之指證,且各該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並有前揭所指與交付賄款日期或帳戶提領紀錄不符之瑕疵,自難僅憑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及證人湯憲金之證述,逕認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事實。(3)再審原告另涉於95年2月底、3月初收受羅金泉交付之40萬元賄款部分,經高院更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即前程序原審判決不併付懲戒)部分,除證人羅金泉先後不一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羅金泉所述為真實之積極證據,尚無從僅憑羅金泉單一指證,遽認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收受賄賂行為,且亦無確切證據足證再審原告有明知工程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有本件被訴犯行,而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犯罪為由,於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後,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l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在卷可資稽憑。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高院更一審判決,既經其後之判決撤銷變更,改判諭知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理由。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殊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應受懲戒事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更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再審被告指稱據瞭解本案相關人員湯憲金就刑案部分將另向高院聲請再審乙節,非屬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3項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