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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再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蔡榮煌 高雄市政府○○前社會工作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清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85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前以再審原告蔡榮煌涉有對於因職務關係受其監督管理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行為,移付懲戒,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再審原告休職1年。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懲戒法庭114年度清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以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誤為「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部分,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審管轄,由本院115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涉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10月),改判再審原告係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較輕處分。其判決理由認告訴人A男於該案發生前已有鬱症,並非因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量刑時認A男受鬱症影響為不當。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仍援引A男相關鬱症醫療紀錄,據以作為懲戒裁量之依據,且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本身係社工督導,出於關心,始花費大量時間陪伴及開導A男,即使認其執行職務時未遵守與同事之交往份際,惟依再審原告多年從事社會福利相關工作迄今,屢獲服務績優獎等情,亦難認再審原告無擔任社工之道德倫理及專業能力;且再審原告事後已繳納全部罰金,並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及加強性別平等意識之學習,又家有病妻及就學女兒、貸款,經濟負擔壓力巨大等情,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休職以下適當處分之判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斟酌,或未予採用,亦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如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而不採,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原第一審判決經審理調查後,綜合該判決理

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再審原告行為時係高雄市政府○○局社會工作師,兼任○○社福中心主任,卻有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社會工作師之信譽,及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完成性別平等學習之紀錄、考績(成)證明明細表等素行資料所載再審原告之經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依據,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雖非無見。惟再審原告因該逾越一般同事正常社會交往互動及倫理規範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局於113年9月30日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A男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宜,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男為精神鑑定,該院綜合卷宗個人相關資料及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A男在性侵事件發生後,自陳受到性騷擾事件之影響,持續呈現諸如對此事件有痛苦記憶、逃避、認知及情緒上負面改變、過度警覺等症狀超過1個月,因焦慮恐慌症狀加劇住院治療兩次,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達「創傷後壓力症」程度,有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可稽。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詢凱旋醫院A男之精神症狀發生有無可能為A男曾遭霸凌、求學階段之挫折、或其原有之身心問題所導致,該醫院回覆針對此次事件,A男有其相關的恐慌、哭喊、情緒不穩等憂鬱及創傷反應,亦有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病歷資料為憑,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而再審被告於移送書已指出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致大眾對社會工作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形象瓦解,嚴重損害政府及社會工作師之信譽,原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違法行為所為懲戒處分與確認之事實間,未予適當充足之評價,理由內亦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因認再審被告上訴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予以廢棄。並以再審原告身為○○社福中心主任,有督導約聘社工之權責,竟有足以瓦解從事社會工作之公務員社會責任形象之違法行為,其損害政府信譽甚鉅,綜合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旨趣及政策目的,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認再審原告已不適任社會工作師職務,應受變更身分之處分,因而改判量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說明再審原告身為社福中心主管,竟為嚴重斲傷從事社會工作人員社會形象之違法行為,徵諸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目的,不能認為再審原告仍然適任社會工作師之職務,因認原第一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與所受處分間為適當充分之評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予以廢棄改判,並無不當。再審意旨所指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經確定刑事判決改判較第一審刑事判決為輕之罪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非認為再審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而其所稱從事社會福利事業多年績效優良,係出於關心始陪伴並開導A男,於執行職務時逾越與同事之交往份際,事後已接受諮商輔導及學習性平意識等情,亦不足以認為其違法行為並未造成從事社會工作人員之社會形象重大傷害,而仍然適任社會工作師之職務;至於再審原告家庭情況及所受經濟壓力,更與其所為是否仍適合擔任社會工作師,並無直接關聯。另原確定判決援引被害人之病歷等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所示,檢察官及刑事第一審法院曾向凱旋醫院函詢再審原告所為與被害人A男精神症狀之關聯,經醫院復以A男經此事件,有相關之憂鬱及創傷反應,以佐證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並未認定被害人A男之憂鬱症係再審原告之行為所導致,更非僅據此逕認再審原告已不適合擔任社會工作師,應為變更身分之處分,則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精神醫療紀錄,未審酌確定刑事判決認被害人A男於該事件發生前即有鬱症之量刑理由,主張有再審事由,亦有誤會。綜上,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係以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量處懲戒處分之職權行使,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