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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再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莊金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前副

工程司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代 理 人 陳裕涵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判決及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判決關於莊金清部分均廢棄。莊金清不受懲戒。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本院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l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於民國 (下同)94年收受虞君祥交付中秋禮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而予以懲戒,惟該犯罪事實業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法院更二審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⒈按同法第85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⒉原第一審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4日收受虞君祥所給付

之1萬元現金作為中秋禮金部分,認為雖不知虞君祥是否確有交予本人,惟虞君祥係奉命交付金錢,不可能不確認款項流向,故應可認為再審原告有收受款項。又再審原告既無將該1萬元作為分隊加菜之用,確有收賄之實等情,並予敘明「經核高院更㈠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莊金清確有上開貪污犯行。」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亦於理由內記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所列諸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等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又本件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⒊惟查,刑事法院就再審原告收受虞君祥1萬元禮金之事實,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l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發回。由刑事法院更一審判處有罪,再經最高法院l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發回。刑事法院更二審判決就虞君祥放置禮金部分認定,既已表明未看到再審原告有無拿到錢,且再審原告始終否認收受賄款,究竟是否收到已非無疑。且證人虞君祥係賄賂罪之對向犯,因指證再審原告而獲得減刑寬典,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證言之真實性需補強證據以供擔保,故僅憑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1萬元禮金部分有收賄事實;復認定該工程施工地為北投、中山、信義區,再審原告「始終供稱其任職之養工處第五分隊,轄區為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而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區及信義區則分屬養工處第七分隊、第一分隊、第二分隊之轄區」,既管轄區不同,則不僅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收到匯款,且無任何收受非轄區施工業者款項之理由,並表明「既未負責,當無從僅依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即認為莊金清會因該工程之職務行為,而收受虞君祥1萬元之賄賂」,因予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嗣後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無罪確定。

(二)原移送機關認定之事實,已判決無罪確定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無任何應受懲戒之理由:

⒈依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認定,再審原告被訴之收賄事實包含

收受杜陳吉共4萬5千元(94年2月1日之1萬元和同年3月2日之3萬5千元)、許文隆交付1萬元(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使交付之5萬元(94年4月14日上午ll時20分許)、虞君祥交付莊金清之1萬元中秋禮金。

⒉其中收受杜陳吉二次合計4萬5千元於一審、上訴審、更一審

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雖就莊金清、洪陳慶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但因「檢察官未對渠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事由,為最高法院l09年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認不在審判範圍內而告確定。許文隆交付1萬元部分於刑事法院一審(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復於上訴審(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及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經刑事法院更二審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使交付之5萬元部分,雖於刑事法院一審及上訴審判決有罪,惟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更二審判決無罪。再審原告其餘被移送之多項收賄事實,經歷審判決後皆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維持刑事法院更二審

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就許文隆1萬元賄款部分,認「許文隆所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中,未列有行賄莊金清之事實,自無從僅以許文隆所述,認定莊金清收受許文隆1萬元賄款」。杜陳吉5萬元賄款部分,則以「杜陳吉及虞君祥對於交付莊金清5萬元賄款究為何人於何處所為一事,所述不符,且與報銷清單及杜陳吉筆記本上之記載,亦有不同;佐以張浚挺證以94年4月14日有與莊金清至陽明山履勘現場,並提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無從認定莊金清收受杜陳吉5萬元賄款。」同認無罪。

⒋原第一審判決據此於理由中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高

院更㈠判決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部分違失事實

,故不併付懲戒」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未違法、亦無其他違失事實,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撤職之唯一事實基礎 (即虞君祥交付中秋禮金1萬元部分),業經刑事法院透過嚴格證據調查程序,確認「無收受事實」且「無職務對價關係」,並判決無罪確定。本案情形符合同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廢棄原判決,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答辯略以:

一、本案再審原告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司兼任第五分隊隊長任內,負責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因其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被告移付懲戒後,經原第一審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依再審原告l15年1月12日再審訴狀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為事實認定基礎,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惟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刑事法院更二審判決則認定除相關人員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原有罪部分撤銷,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理由略以:「…許文隆所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中,未列有行賄莊金清之事實,自無從僅以許文隆所述,認定莊金清收受許文隆1萬元賄款。杜陳吉及虞君祥對於交付莊金清5萬元賄款究為何人於何處所為一事,所述不符,且與報銷清單及杜陳吉筆記本上之記載亦有不同,尚無從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就違背職務行為一事,莊金清係任職於養工處第五分隊,並未負責『九十四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二標)』工程;既未負責,當無從僅依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即認為莊金清會因該工程之職務行為,而收受虞君祥1萬元之賄賂…」,判決理由指摘本案僅存「許文隆、杜陳吉及虞君祥之單一指證」,考量本案自案發迄今已近20年,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再審被告尚無其他補充說明或證據資料可資提供。

四、綜上,有關再審原告因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考量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爰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一節,經審酌再審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惟經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政風單位洽據高院瞭解,本案相關人員湯憲金將另向該院聲請再審,敬請併予審酌。再審被告將尊重貴院判決,並據以執行。

參、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再審期間及專屬管轄部分:按為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其受判決人得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業經其後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變更,最高法院係於114年12月l0日作成判決,同年月16日製作正本,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再按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均合先敘明。

(二)關於曾參與原確定案件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依其立法說明,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

(三)關於訴之聲明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嗣於115年3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判決及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判決均廢棄。併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又同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而予懲戒之判決,係援引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4日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虞君祥交付中秋禮金1萬元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沒收部分從略;另再審原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第一審判決乃綜合刑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上開收受虞君祥交付中秋禮金1萬元之違失事證明確(至另涉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部分,則不併付懲戒),其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所為諭知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判決等旨綦詳,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含第一審)電子卷證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

(三)惟再審原告不服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除再審原告有罪部分發回外,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再審原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審原告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再審原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未對該部分併同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無罪確定。

(四)刑事法院更二審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之理由略以:⒈關於再審原告被訴於94年9月14日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虞君祥交付中秋禮金1萬元部分:

⑴、再審原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收到虞君祥交付的1萬元,其是第五分隊的分隊長,代辦2標工程不在其轄區,且養工處是發包委外監造,虞君祥沒有必要對其行賄等語。⑵、公訴意旨認再審原告收受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賄款1萬元之事實,固有憲金公司94年9月19日轉帳傳票、同年月14日報銷清單及虞君祥所證這筆錢是給再審原告之證詞為證,然虞君祥亦證稱:「我放在莊金清桌上,然後就走了……莊金清有沒有看到錢,我不知道。」再審原告是否收到該筆1萬元加菜金,已非無疑。⑶、證人虞君祥係指證再審原告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其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然其證述除具有同一性之前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虞君祥前開所述之憑信性。⑷、再者,上開轉帳傳票記載「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而稽之「九十四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二標)施工地點明細表」所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北投、中山、信義區,而再審原告任職養工處第五分隊,其轄區為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而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區及信義區則分屬養工處第七分隊、第一分隊、第二分隊之轄區等語,則證人虞君祥是否因再審原告辦理上開工程之「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1萬元,亦有疑問。自難僅憑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及證人虞君祥之證述,逕認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⒉再審原告另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⑴、再審原告於93年秋天某日收受許文隆交付之1萬元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文隆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⑵、然訊據再審原告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觀諸羅金泉及許文隆於偵查中共同陳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95.5.15公務員收賄再確認表(經證人羅金泉或許文隆努力回憶結果)」,卻均未列載其等有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則證人許文隆前開所述,與「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已有不符。⑶、證人許文隆其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陳述,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許文隆證述之憑信性,自不得僅以證人許文隆之證述,逕認再審原告莊金清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

⒊再審原告另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⑴、有關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交付莊金清5萬元等事實,訊據再審原告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當天跟巡路員去陽明山拍照,不可能在當日上午11時,出現在松壽停車場跟杜陳吉見面等語。⑵、經比對憲金公司94年4月9日報銷清單、94年4月14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其日期及工程已非相同。⑶、杜陳吉於95年4月4日調詢時供稱其於4月14日11時20分在松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5萬元給再審原告;而虞君祥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五分隊長莊金清有拿錢,是在分隊樓下,其車上給的。二人所述關於交付5萬元予再審原告之人及交付地點均不相符;況虞君祥於96年1月8日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給再審原告5萬元,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杜陳吉所述之憑信性。⑷、證人張浚挺所述與再審原告所辯其當日中午與巡視員至陽明山拍照,不可能在出現在松壽停車場跟杜陳吉見面等語大致相符。⑸、杜陳吉所指再審原告收受5萬元賄款之供述,既非毫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再審原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犯罪,刑事法院更二審判決乃諭知再審原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電子檔審閱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刑事法院更一審判決,既經其後之判決撤銷變更,改判諭知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理由。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殊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應受懲戒事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更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再審被告指稱據瞭解本案相關人員湯憲金就刑案部分將另向高院聲請再審乙節,非屬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3項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

再審原告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編號 再審原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4年2月1日交付1萬元賄款予莊金清。 杜陳吉請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2 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交付莊金清3萬5000元賄款,並於次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杜陳吉請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3 許文隆於93年秋季某日,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臺北市環河北路之工地施作期間,在莊金清前往工地巡視時,交付1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清。 許文隆請莊金清於北鉅公司所承攬、其擔任工地負責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屬於第5分隊轄區之環河北路北路二段(民生東路至敦煌路)舖設工程施作期間、驗收接管時、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給予職務上方便,不要刁難。 4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清。 杜陳吉請莊金清於國泰公司所承攬施作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屬於第5分隊轄區之工地(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中山樓扣除93年花季銑舖段》)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