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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再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 原 告即被付懲戒人 李自強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

心前聯合作戰參謀官(已退役)再 審 被 告即 移送機 關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上列再審原告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5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李自強主張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度鑑字第1125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⑴公懲會對未經監察院彈劾程序即逕行移送懲戒之本件,並無懲戒管轄權,原確定議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2號、第185號、第396號、第430號、第432號、第462號、第525號、第491號解釋、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77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1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及特別法優先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⑵再審原告於l15年2月l0日取得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5年2月5日國法軍法字第1151200885號書函(下稱系爭115年2月5日書函),足證原確定議決之管轄權基礎錯誤。此證物係原議決確定後始發現,若於原議決當時存在並經斟酌,法院將作成本件不受理或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議決,自符合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議決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據此,再審原告對公懲會97年10月17日作成之原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則應適用議決時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議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依議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應於原確定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原確定議決書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前程序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早已屆滿。其於115年3月12日以原確定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議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規定,所謂「新證據」係指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而言。倘前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其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議決之新證據(即系爭115年2月5日書函),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屬依議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自陳其係在l15年2月l0日取得該書函,且該書函係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於115年2月5日製作,則該書函於前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非上開規定所指之新證據甚明。再審原告執此對原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