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上列抗告人因被付懲戒人賴榮俊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度澄字第8號第一審停止審理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移送意旨二㈠至㈢所指被付懲戒人各違失(法)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聯性,應綜併觀察及評價,惟被付懲戒人就移送意旨二㈠部分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ll1年度訴字第47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而此部分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是本院認本件有於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但書之規定係屬例外之裁量規定,必須以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原審未慮及懲戒處分旨在追求及時整飭官箴,不能僅因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即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而誤將例外規定當作一般原則使用,怠於行使實體審查之職權,將使懲戒程序過度依附於刑事訴訟,致延宕懲戒時效。為確保人民對司法之信任,避免懲戒機制空洞化,請求廢棄原裁定,回復審理程序。
四、經查,有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懲戒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此一職權之行使,若非顯然不當,尚難謂為違背法令。本件原裁定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職權之行使,以前揭理由認有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