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澄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林芬瑩 雲林縣臺西鄉前鄉長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26日112年度澄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監察院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芬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澄字第12號審理結果,判決本件免議(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為雲林縣臺西鄉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於其任職期間內,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取得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自設電源線路輸電工程之架空電桿、地下埋管及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等工程,於向臺西鄉公所申請租用架空電桿、取得路權及林帶通行權時均遭刁難,為尋求具實質影響力之人協助順利通過申請,於110年間經由臺西鄉民林水生引薦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文彬會面,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支付1甲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作為換取路權之對價,嗣即於110年11月2日收受該工程統包及下包商之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透過林水生轉交之560萬元賄款,而丁文彬實為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及向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藉由核准路權之權限,共同向廠商索賄。而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迭次駁回上訴確定,其違失之事實,可堪認定。並審酌被上訴人擔任鄉長,罔顧選民付託,收受賄賂,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應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惟被上訴人既因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上訴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在內,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意旨,對被上訴人為免議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仍有懲戒必要,原審判決僅以其公務員資格已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逕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認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惟該條款之適用應視個案情節「有無懲戒必要」,並非不分情節一律予以免議。懲戒法庭ll1年度澄字第3號懲戒判決及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8年度澄字第3549號懲戒判決均曾認為被付懲戒人雖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然因其戕害公務機關形象,違失情節不輕,仍有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不生應為免議判決之問題。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擔任鄉長,本應恪遵法紀,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罔顧選民付託,收受賄賂,重創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惟原審判決最終卻考量「被上訴人未來得否再次擔任公務員」之法律效果,認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無實益,忽視我國現行對違失公務員所採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評價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公務員陞遷、名譽、財產等不利益及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等,懲戒處分本身之實益並非僅限於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率予免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修正時,即有鑑於過往懲戒制度對於已離職不再擔任公務員者,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恐
致不肖公務員得以規避懲戒責任,遂於該法第9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7款(罰款)得與第3款(剝奪、減少退休金)、第6款(減俸)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換言之,縱貴院審理後認應對公務員為「免除職務或撤職之處分」與渠「已因貪污行為判處有罪且褫奪公權確定無法任用為公務員、已因貪污行為遭機關撤職亦無法復職」之法律效果相似,仍得「併為處分罰款」。然原審判決僅就「被上訴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在內」,而遽認無懲戒實益,恐失我國l04年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落實處分多元、發揮懲戒效果之修法精神。
㈢、依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我國現行體制上仍係採取「刑懲併行原則」及「司法懲戒優先於行政懲處原則」,是上訴人依憲法行使彈劾權,並移送司法懲戒,乃屬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法固規定公務員因貪污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且褫奪公權者無法任用為公務
員,然此僅為法律位階,與受憲法特別保障之上訴人彈劾權及移送司法懲戒權所建構之司法懲戒制度尚有不同,自不得以法律位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法律效果與懲戒處分相似,即率認被上訴人已無懲戒必要而予免議,否則恐生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行政懲處程序或移送司法懲戒程序)、個別法官恣意認定有無懲戒處分必要,對面臨懲戒、懲處之違失公務員更無所適從,徒然造成誤解,甚至輕視司法懲戒制度。
㈣、綜上,上訴人之「彈劾權」及司法院之「懲戒權」所建構之現行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等,懲戒處分本身之實益並不僅限於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乃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所明文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追究、處罰之憲政規範。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已失公務員資格無法任用亦無法復職為由,遽認無懲戒實益,而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議,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懲罰措施。且懲戒處分之量定,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有過度評價、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即不得僅以處分之輕重及妥適性,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經查:
1、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已就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審酌其擔任鄉長,罔顧選民付託,收受賄賂,重創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應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惟以被上訴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亦應予免職,縱嗣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等同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在內,則本案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因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過度評價、評價不足等情,更非不分情節,恣意一律予以免議。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罰款處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與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縱未併為罰款處分,亦非違背法令。而原判決係因被上訴人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其法律效果猶在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最嚴重之處分以上,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因而為本件免議之諭知,並未免除其因該違法行為依其他法規所定之身分、名譽及財產等不利益,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不符公務員懲戒法修法意旨,機關得恣意選擇程序,使公務員無所適從,或損及整飭官箴及政府信譽之情,更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問題。
2、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謂憲法第77條規定並無「懲戒一元化」之意旨或效果,就公務員之第一次免職決定權得由行政機關在法律保留原則下,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與監察院之彈劾權及司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權分享行使;且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考諸制憲過程,係為避免由監察院同時掌理彈劾案之提出及審理(即懲戒),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⒈意旨參照)。是憲法對於公務員懲戒權由何憲政機關單獨或分享行使,以及彈劾權與懲戒權分立之設計目的,係在於功能分工及制衡,並無彈劾及懲戒權應絕對優先於立法機關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律所規範行政懲處權行使要件及效果之憲法誡命。至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採司法懲戒優先於行政懲處之原則,係屬立法政策,尚非憲法上所當然,則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審酌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經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具體情形,考量有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亦無關彈劾及懲戒權係規定於憲法,而免職之行政處分係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所規定。從而,上訴人以彈劾權及司法懲戒權屬憲法位階,公務人員任用法僅為法律位階,不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效果認定有無懲戒必要云云,尚難認為與憲法意旨相符。
㈡、其次,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主文與理由齟齬,或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則其空言指摘原判決另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