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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澄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澄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李勝雄 宜蘭縣南澳鄉鄉長辯 護 人 吳欣陽律師

黃珮茹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澄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李鴻鈞,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勝雄經被上訴人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澄字第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罰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任宜蘭縣南澳鄉(下稱南澳鄉)鄉長期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與機關同仁經建考察(下稱系爭考察行程),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餐廳午餐後,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其他同仁搭乘公務車之際,對甲女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是不是○○○(男性同仁,真實姓名詳卷)的比較大」(下稱系爭言詞),其以此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冒犯甲女,侵犯干擾甲女人格尊嚴,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為鄉長,係機關首長,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應更為嚴謹,而其言行失檢,事後均予否認,損其職位尊嚴,兼衡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正常,行為後有所改善,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系爭言詞具有性意味及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依證人B、F(真實姓名均詳卷)於宜蘭縣政府訪談時之陳述,可知渠等於案發當時均有酒醉情形,不知道上訴人所言是什麼意思。渠等在原審才改稱「有點SHOCK」、「空氣有凝結一下」,應係在多年後,針對事後被拼湊而成的事實所表示的主觀意見,非案發當時親自見聞的事實。又當地同事及熟識友人間日常互動熱絡,言詞較親近且不拘小節。上訴人所言,使用之語詞較為隱晦而非露骨,存在不同詮釋空間,倘以當地人士常見之互動模式,不能排除此係拉近彼此關係經常使用的玩笑話,被接受的程度也可能較其他地區的社會群體為高。本件發生之背景乃在工作文化較為輕鬆不拘禮的職場環境下,且上訴人平日為人正直,並無德行操守問題,雖因愛開玩笑,偶有酒後失言、輕浮情事,惟並無調戲等性暗示之意思,同仁部屬們都理解只是因彼此感情好,可能只是玩笑開過頭,並無性騷擾之意涵;事發當日因係公務交流行程,上訴人及在場同仁均有喝酒,上訴人甚已達酒醉狀態,因而說出系爭言詞,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B雖認系爭言詞具有性暗示意味而有不妥,惟證人A亦曾稱上訴人有可能講的是「地位」比較大,證人F則證稱系爭言詞係指工作職級的大小,證人B、F均證稱依據其等平日對上訴人人格特質之瞭解,上訴人為人正直,非態度輕慢之人,因酒醉而可能有玩笑開過頭之情形,證人F證稱其並未往性騷擾之方向聯想等情,足證客觀情狀下非所有合理第三人均有性意味、不舒服之類同感受。又甲女日常對上訴人之互動均屬正常,態度熱絡懇切,會私下關心上訴人或主動對上訴人開玩笑,原審在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對甲女有何侵犯或干擾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情形,未說明理由及依職權進行調查,即認系爭言詞具有性意味、本件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甲女於案發當時有不適反應,顯有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依甲女申訴內容可知其當時並未有外顯反應,證人B、F、A亦表示甲女當時沒有任何反應,甲女申訴內容所指其因系爭言詞而感到不適及遭到冒犯之感受,與證人A、B、F所證事發當時甲女之行為舉止各語、甲女在系爭考察行程後請長假前,與上訴人於社群媒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互動懇切熱絡等情形,相互矛盾,甲女事發多年後所言內心感到非常不舒服及遭到冒犯,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甲女在回職復薪後態度丕變,連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如證人B)也一起厭惡,本件申訴時點與甲女考績申訴時點密接,應屬挾怨報復,而與性騷擾無關。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傳訊甲女調查其事發當下反應,另對上訴人所提甲女因考績事件挾怨報復事證,亦未予調查審究,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置三名證人證述間存在之矛盾及不可信於不顧,自行組合拼湊證人證詞,入人於罪,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違反憲法第16條及兩公約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證人B、F、A證述所存在諸多矛盾及不可信之處說明綦詳,原判決在甲女申訴時距事發當時近三年、證人證詞多所矛盾,及訪談前曾與甲女接觸討論案情、彼此私下關係親密甚至有親戚關係之情況下,逕從證人證述,抽取三兩元素後排列組合,認定上訴人當時說過系爭言詞,已然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只表示說過類似的話,且強調是在討論職級大小及座位安排,原判決卻將此作為性騷擾之證據,以超低、恣意的心證門檻作成應受懲戒之判決,顯違反憲法第16條及兩公約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判決認定本件構成性騷擾,漏未斟酌通盤情事及審酌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因素,僅擷取片斷割裂解讀,有適用105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行為時性平工作法)第12條第1項不當及判決不適用同條第2項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於本件中並無性騷擾之主觀認知,且依合理第三人對當時客觀情狀之理解,亦不符合敵意環境性騷擾;退萬步言,縱認定甲女於聽聞系爭言詞時認有性意味而有遭冒犯之感受,此亦僅甲女主觀認知,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及當時之背景環境,是在系爭考察行程中,前往公務車與車上兩位男性同仁(即證人B、F)討論座位安排的問題,輕鬆閒聊,當時不知甲女也在車上,原判決漠視三位證人諸如鄉公所不拘小節、感情親近之職場文化、上訴人平常為人正直,僅酒後開玩笑,或有失言,故證人並未往性騷擾的方面想等足以還原事件之始末之證言,反摭拾片斷割裂解讀甲女之說詞及三名證人相互矛盾之證詞,恣意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顯適用行為時性平工作法第12條第1項不當及有判決不適用同條第2項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五)原審勘驗宜蘭縣政府訪談錄音時,要求上訴人不能到庭聆聽表示意見只能由辯護人代為聆聽錄音,禁止上訴人閱覽甲女申訴書、宜蘭縣政府性騷擾調查小組報告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的會議紀錄等資料,妨害上訴人由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防禦權及其他訴訟上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或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懲戒法庭第一審為裁判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懲戒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包括但不限於本件事發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言詞所辯之主觀認知等項),認上訴人擔任南澳鄉鄉長於經建考察期間,對所屬員工甲女說具有性意味之系爭言詞,對甲女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性平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敵意環境性騷擾),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有懲戒之必要,乃判處上訴人罰款25萬元各項,已於理由欄三至五詳述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違法事實之心證及適用前揭法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違法行為及所辯各節(包含但不限於上訴人所辯:甲女與上訴人日常往來及LINE互動、證人受甲女及其家族影響、事發後甲女考績事件等項)非可採取或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判決之理由,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本件違法事實,由移送機關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依職權調取之甲女申訴書、證人訪談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及證人A、B、F於原審之證詞等,已足證明(原判決理由欄一、三參見),則原審未傳訊甲女、調取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調查甲女考績事件,要無可議。是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對甲女說具性意味之系爭言詞,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有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及兩公約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適用行為時性平工作法第12條第1項不當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情況,而列為不公開之卷宗證物,如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使當事人得以直接獲知相關卷證資訊內容,即難認因此影響訴訟權利之有效行使。原審依職權調取甲女申訴書,雖將之列為不公開卷證,然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可知:該申訴書已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兩造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尚當庭閱覽該申訴書;另宜蘭縣政府申評會調查中證人訪談錄音檔部分,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後製作逐字譯文附卷,該訪談錄音檔及譯文均經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閱卷聆聽檢閱勘正,並以之為原審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嗣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復提示前揭卷證資料及申評會l13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審議決議書,並均告以要旨,且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就前開證據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等情,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已足以保障上訴人訴訟權利之有效行使,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況上訴人就其未聆聽證人訪談錄音檔、未閱覽甲女申訴書及上開會議紀錄,並無異議,逕為本案言詞辯論,即不得更以原判決違背程序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妨害其憲法第16條保障之防禦權及其他訴訟上權利,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或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