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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澄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澄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伍玉成 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前校

長辯 護 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張晟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1月29日114年度澄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伍玉成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下稱永豐國小)校長(嗣經花蓮縣政府調整其職務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涉及與有配偶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發生性行為,又以文字性騷擾A女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澄字第16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降壹級改敘」(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為永豐國小校長,與A女為花蓮縣○○○○○○○○中心(下稱

○○○○中心)同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同至國立○○大學開會,當日會議結束後,其二人與案外人甲校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友人餐敘、唱歌,嗣後上訴人與A女欲先行離去,甲校長遂為其二人叫UBER計程車,惟因在叫車軟體上載送地點之設定錯誤,致其二人無法順利返回住宿地點,而於翌(22)日清晨入住00○○汽車旅館。上訴人及A女均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本應顧及男女交往之分寸及他人家庭生活圓滿,且其身為小學校長,社會對校長職務之信賴與期待均較高,竟不知謹慎,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同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以LINE傳遞訊息予A女,欲約A女於翌(23)日吃飯,經A女拒絕並稱:「我要暫時不跟你見面」,經上訴人再約,A女仍拒絕稱:「不要啦,我要在家顧孩子」,12時46分許,上訴人復未知謹慎,傳遞具有性暗示之語句:「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騷擾A女,A女隨即回以:「跳過這種話題」回應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不僅損害校長職務之尊嚴,亦影響○○○○中心之業務進行。

㈡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上訴人身為小學校長,為學校領導者,自當格外謹慎,以身作則,樹立專業形象,竟為前述違法行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學校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必須達到「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必要,才應受懲戒。故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本件上訴人雖然在酒後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此部分屬於「民事配偶權是否受到侵害」之問題,況且僅有1次,與前述規定之「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要件恐不相當。原審執以處分上訴人,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未說明此等行為如何造成「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1項、

第2項)規定:「(第三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四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本件上訴人與A女於發生性行為時(前)確實有飲酒,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與A女前往汽車旅館,係同行甲校長代為叫車誤圈點目的地造成之錯誤,非上訴人故意所為;又上訴人與A女在酒意之作用(雙方均有酒意,但非完全無意識)下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之控制力已顯著減低。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之上述情狀,對上訴人處以降級改敘,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與A女於l13年l1月21日至22日間因酒意作用下合意性

交,二人毫無不快,事後還一同搭車返回○○○○中心,依社會常情,兩人當時應該已存在某種程度的短暫情愫。再從下列上訴人與A女傳送之訊息,可以證明A女當下及事後均無表現出厭惡或不快:

1.第1階段(l13年l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至12時56分):A女雖因照顧小孩,拒絕上訴人之要約外出聚餐,但在上訴人說出「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等語後,A女「當下」並未表達對該訊息厭惡或不快,且持續對話。

2.第2階段(l13年l1月22日下午18時09分至18時22分):A女「主動」傳訊息詢問上訴人「旁邊有人嗎?」並欣然同意上訴人隨後撥打電話。

3.第3階段(l13年l1月22日下午18時51分):上訴人依約致電,A女也順利接聽,雙方正常通話長達2分33秒。

4.第4階段(l13年l1月25日):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中,從未有A女對「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等語,向上訴人表達厭惡或不舒服之文字。

㈣A女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公務執掌上又係上訴人

之「上司」,如有不快,理應以文字表達(當場表達不快)或以行為默示(當場不再接話停止話題、日後不再聯絡),然A女反而主動聯繫上訴人,此等客觀情狀,按一般常情,會認為有性騷擾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對A女傳送訊息「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是否造成A女之不快,顯有疑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l13年l1月22日中午對A女傳送訊息「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涉有性騷擾之嫌,僅以A女表達「跳過這個話題」等字眼,即認A女有所不快,顯係斷章取義,故意忽略A女與上訴人前述之對話內容,顯有判決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綜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作成上訴人應不付懲戒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身為學校首長,兼任性別平等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

防治學校性騷擾之責,本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且對於形象與品格之要求,應高於一般大眾。本件上訴人於夜間與已婚女性同住汽車旅館之行為嚴重不當,先經花蓮縣政府專案調查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完成調查報告,明確指出上訴人違背公務員、校長及職場資深主管所應具備之較高道德與專業標準,已構成職場安全責任之重大缺失。又經花蓮縣政府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再次認定上訴人確有失職行為。花蓮縣政府除令解聘其校長職務,回任教師,且記過2次,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行政懲處。

㈡行政罰法規範之對象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自然人等,與公

務員懲戒法關於違法、失職之本質上差異明確,故行政罰法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人援引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認其行為時因特定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處罰,並據以主張原審未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而處以降級改敘,屬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法律適用顯然有誤。

㈢懲戒制度之本質在於確保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並維護公務紀

律;倘若紀律匱乏違法失職,不僅阻礙國家良善治理,更使人民對公務體系喪失信賴。上訴人身為校長,言行動見觀瞻,對其品格要求自應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惟上訴人卻於酒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翌日傳送性騷擾言語,嚴重損及政府與學校信譽,破壞公眾對校園環境之信任。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似未針對其行為及歷次行政處分有所警惕。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對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行為時情狀而處以降級改敘屬於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足取。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有關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以(1)上訴人坦承為有配偶之人,於前述時地與有配偶之A女發生性行為,且傳遞「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之文句與A女之事實;(2)A女對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不起訴處分;(3)上訴人與A女分別所述性交過程;

(4)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5)A女於專案小組調查時之指述;(6)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7)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之上訴人涉性別平等案全卷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已詳予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傳送訊息「濕了一整晚!需要補一下」,係斷章取義,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敘明上訴人身為小學校長,為學校領

導者,言行引領全校師生學習,故其自身行為自當格外謹慎,以身作則,樹立專業形象,惟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學校之信譽,已說明上訴人前述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㈢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得任憑主張,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全部卷證,於理由欄第三段詳予說明,上訴人身為小學校長為教育人員且有配偶,於男女交往分寸上,本應謹慎,竟仍與有配偶之A女發生性行為,又以文字性騷擾A女,導致○○○○中心業務受影響,行為後坦承部分違法行為,深覺對不起其配偶、族人、家長、學生、縣政府等,態度尚好,且不再擔任校長,回任教師,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如上述之懲戒處分。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部分,全卷亦查無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因酒意,致控制力顯著降低之證據。故上訴意旨㈡徒以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因有酒意,控制力已顯著減低,指摘原判決為上述懲戒處分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不付懲戒處分之判決,為無理由。且本件各項爭點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爰不逐一指駁。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