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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澄字第 17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澄字第17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被 付懲戒 人 傅民雄 屏東縣竹田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傅民雄自民國l03年12月25日起至1l1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竹田鄉(下稱竹田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並對清潔隊員有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限。詎其竟於竹田鄉公所111年8月16日公告辦理清潔隊員甄選前後,接受李豐桂、劉國財、施秦得之請託,勾選錄取其等3人之子為清潔隊員,並分別收受李豐桂、劉國財所交付各新臺幣10萬元作為錄取李育儒、劉智翔之對價,施秦得則因故未實際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予懲戒之違失事由,並有懲戒必要,爰依法彈劾移送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5號,其中施秦得未實際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798號),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屏東地院115年6月25日屏院昭刑星114訴798字第115901397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