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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澄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澄字第1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付懲戒 人 詹木根 彰化縣永靖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詹木根自民國l04年4月15日至ll1年12月24日任職彰化縣永靖鄉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標租案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鄉長期間,利用辦理「彰化縣永靖鄉垃圾車停車場及鄉立棒球場停車場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標租案」 (下稱「永靖清潔隊暨棒球場案」)及「1l0年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有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永靖屋頂等三案」)機會,透過光電開發商(即中間人),向「永靖清潔隊暨棒球場案」之得標廠商「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306萬6,000元;向「永靖屋頂等三案」之得標廠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賄款190萬4,800元。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第22條第1款,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廉潔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核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為整飭公務紀律,及落實「刑懲併行」之懲戒法制,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1月26日彰院國刑亥114訴102字第1159001400號函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