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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澄字第 13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澄字第13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被 付懲戒 人 周品全 屏東縣潮州鎮鎮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周品全為屏東縣潮州鎮(下稱潮州鎮)鎮長,綜理鎮務,竟濫用對該鎮公所清潔隊員人事進用及核定權限,不法收取賄款,作為清潔隊員人事進用案之對價:⑴民國108年間,被付懲戒人於潮州鎮公所辦理「108年度清潔隊員甄選」之際,應允案外人王淑貞收取對價,內定王淑貞之子鄭傑仁為清潔隊隊員(下稱清潔隊員),嗣果於同年7月19日依鎮長職權核定鄭傑仁錄取,其後某日王淑貞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水果禮盒,交由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石麗玲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⑵108年間,案外人楊玉泉透過友人向被付懲戒人請託,為其子楊文欽謀取潮州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之職位,被付懲戒人於同年7月8日前某日指示案外人即潮州鎮公所約聘人員陳亮源代其與楊玉泉聯繫,雙方合意以70萬元為錄取楊文欽之對價。嗣潮州鎮公所辦理「108年度清潔隊員甄選」,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月19日依鎮長職權核定楊文欽錄取,並收受賄款70萬元;⑶案外人陳躍升及陳翁蓮信為讓女婿林宏霖擔任潮州鎮公所清潔隊員,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被付懲戒人乃指示陳亮源向陳躍升等索賄80萬元作為對價,陳躍升遂於同年6月11日前某日,將80萬元現金交陳亮源轉交被付懲戒人。嗣潮州鎮公所辦理「109年度清潔隊員甄選」,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7月19日依鎮長職權核定林宏霖錄取;⑷案外人林鐘順為謀取其子林昱辛之公職職缺,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被付懲戒人遂指示陳亮源告知有清潔隊員職缺,但林鐘順應有回饋,林鐘順應允以30萬元為對價,並於數日後將30萬元交陳亮源轉交被付懲戒人。嗣潮州鎮公所辦理「110年度清潔隊員甄選」,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8月10日依鎮長職權核定林昱辛錄取;⑸林鐘順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再為其女林佳姸公職職缺向被付懲戒人請託,經被付懲戒人應允,並要求50萬元之對價。林鐘順則於同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之某日,將50萬元託人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嗣潮州鎮公所辦理「111年度清潔隊員甄選」,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3月21日依鎮長職權核定林佳姸錄取。其後被付懲戒人擔憂賄款金額過高,金流易遭查緝,遂指示陳亮源退回賄款15萬元予林鐘順;⑹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將潮州鎮公所即將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之事,告知王淑貞,王淑貞外甥陳育華有意願擔任清潔隊員,惟擔憂其於107年間因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恐無法成功報名,乃委請王淑貞與被付懲戒人協調,將111年2月24日潮州鎮公所公告之「111年度清潔隊員甄選」原預定錄取名額6個中之1個,挪移1個至當年下半年辦理之第2次清潔隊員甄選案中,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該次清潔隊員甄選案,果僅核定錄取5名隊員。嗣潮州鎮公所辦理當年第2次清潔隊員甄選,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7月14日依鎮長職權核定陳育華錄取,王淑貞遂將裝有6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交由石麗玲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⑺被付懲戒人於114年農曆年前某日向王淑貞稱潮州鎮公所有清潔隊員職缺,王淑貞因外甥女陳佩玲有意擔任清潔隊員,且同意以50萬元換取清潔隊員職缺,王淑貞乃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留一個缺給陳佩玲,伊會準備小心意等語。嗣潮州鎮公所辦理「114年度清潔隊員甄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3月26日以鎮長職權核定陳佩玲錄取,王淑貞則將裝有6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交由石麗玲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共計390萬元,嚴重敗壞法紀及損害政府廉潔形象,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5月21日屏院昭刑溫114訴1149字第11590111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是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