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澄字第2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付懲戒 人 林惠君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前主任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事 實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惠君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擔任永靖鄉公所主任秘書,為永靖鄉公所幕僚長,承另案被付懲戒人即前鄉長詹木根之命,處理鄉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2人於任職期間辦理「永靖清潔隊暨棒球場案」及「永靖屋頂等三案」等2標租案,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詹木根藉由「永靖清潔隊暨棒球場案」標租,指示林惠君要求標租案承辦人配合光電開發商辦理本標租案之出租標的先期評估作業、將開發商所提供之招標及契約等資料,納入永靖鄉公所招標及其後簽約文件。詹木根並指示林惠君將其指定的標租案回饋項目告知開發商,以使與開發商配合之「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順利得標後,再藉由開發商向「統益公司」索得賄款306萬6,000元:
詹木根為確保「統益公司」順利得標,遂經時任永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彥銘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主任秘書即林惠君、秘書詹慧玲、財政課長黃秀鑾、行政課長黃麗芳及建設課長邱帝凱等永靖鄉公所主管擔任評審委員。其後再由林惠君於評審會當場說明「統益公司」提出之回饋項目包括增設興建清潔隊辦公室及無障礙電梯等,藉此示意導向讓其他評審委員評定「統益公司」較優勝,嗣評審委員一致將「統益公司」評審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並由「統益公司」以固定年租金66萬元得標,詹木根、林惠君、江信杰、李孟恂(上2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坊間所稱之「中人」或「開發商」)等人所為,共同圖得「統益公司」、林新寶、李國正(「統益公司」負責人、協理)可收取9年11個月期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之不法利益合計8,187萬6,420元。
㈡、詹木根再藉由永靖鄉公所辦理「永靖屋頂等三案」標租,亦指示林惠君要求標租案承辦人配合開發商辦理本標租案之出租標的先期評估作業、將開發商所提供之招標及契約等資料,納入永靖鄉公所招標及其後簽約文件,詹木根再指示林惠君將其指定的標租案回饋項目告知開發商,以使與開發商配合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順利得標後,再次藉由開發商向「新鑫公司」索得賄款190萬4,800元:110年10月間以永靖第三(永南)公墓停車場、鄉立幼兒園屋項及停車場及鄭成功紀念公園停車場等處所作為租賃標的標案,辦理公用不動產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設備招租。嗣經江信杰提供電子檔案予林惠君的助理轉交承辦人楊燦苡據以參考納入招標文件內容,楊燦苡再於110年10月5日參考採購法最有利標之精神,以成立評審委員會評定優勝廠商辦理決標製作簽呈,由詹木根遴選林惠君擔任召集人兼評審委員、詹慧玲、黃秀鑾、邱帝凱及社政課長邱家華等永靖鄉公所主管擔任評審委員,江信杰通知許進宏投標,開標結果由許進宏合作之「茂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惟該次開標未將標案正式登錄政府採購網進行公開招標程序,因而撤銷該次決標,重新辦理招標程序。許進宏與高堃榮及賴榮貴等人,於110年11月下旬著手以「龍泉公司」與「新鑫公司」為合作架構,並沿用上一次投標須知內容,製作投標文件,並經江信杰再次向林惠君探詢確認詹木根屬意之回饋項目。林惠君於開標前將詹木根屬意之回饋項目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洩漏予江信杰。江信杰旋於110年11月27日轉知許進宏等人,據以製作符合詹木根及永靖鄉公所需求之標單及製作有利在評審會議勝出之服務建議書,林惠君於事前之評審會議當場說明「新鑫公司」提出之回饋項目符合永靖鄉公所之需求,藉此示意導向,讓其他評審委員評定「新鑫公司」通過評選,將「新鑫公司」評選為優勝廠商,並於110年12月14日宣布由「新鑫公司」以回饋金百分比(即標價)12.2%得標,詹木根、林惠君、江信杰等人所為,共同圖得「新鑫公司」、光電業者(EPC)許進宏、賴榮貴及高堃榮(上2人與許進宏合夥設立「龍泉公司」)可收取9年11個月期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之不法利益預計3,623萬8,602元。
三、詹木根及林惠君行為時分別身為鄉長及鄉公所主任秘書,卻未依法行政,不法圖利自身或他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採購法等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外,另就行政違失責任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第22條第1款,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敗壞法紀及損害政府廉潔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彈劾,移送本院審理。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該院114年12月23日彰院國刑亥l14訴102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政府另案移送之本院114年度清字第52號卷第117頁)。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