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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澄字第 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澄字第7號115年度清字第1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付懲戒人 廖坤猛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及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猛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監察院及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廖坤猛自民國l08年1月7日起迄今,以機要人員任用方式任職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秘書,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630俸點,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有下列分別於ll0年3月13日及l14年2月8日之酒駕行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確定:

㈠被付懲戒人於1l0年3月13日2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返家途中

,自撞路口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頭部撕裂傷,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1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l.l05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於ll0年7月28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涉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向雲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嗣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於ll0年8月7日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ll0年9月22日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另於114年2月8日2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崙

背鄉道路,經警方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口氣散發酒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現行犯逮捕,經西螺分局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被付懲戒人認同日20時左右,吃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就酒駕犯行向檢察官認罪,檢察官於l14年2月12日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涉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向雲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l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嗣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於l14年3月25日以l14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4年5月8日確定。

三、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l10年3月13日第一次酒駕後,未依行政院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下稱公務人員酒駕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其隱瞞酒駕行為致崙背鄉公所未能及時懲處,而崙背鄉公所於l14年12月29日就被付懲戒人之酒駕及未於一週內主動告知機關之行為,分別核予「記一大過」及「申誡二次」之處分,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啟動被付懲戒人ll0年年終考成甲等之撤銷、更正及退補薪津等後續連帶程序。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並已擔任公職30餘年,知悉政府有關酒駕防制相關規定,卻仍於l10年3月13日酒駕,無視政府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後隱瞞未向服務機關報告,且不知悔改,嗣於l14年2月8日再度酒後駕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有重大違失,依法移請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甲證2、雲林地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證3、雲林地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證4、監察院115年1月23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甲證5、被付懲戒人110年3月18日警察詢問筆錄。

甲證6、被付懲戒人114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甲證7、雲林縣政府調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5年1月7日府機

人考一字第1142301658號函)。甲證8、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甲證9、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甲證10、監察院115年2月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調查意見。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對於移送機關所指之兩次酒駕行為及未即時通報之違失事實,均深感懊悔並已坦承不諱。伊深知身為公務人員,理應遵法守紀,卻因一時失慮觸犯法規,嚴重損害公職形象,為此向貴院及服務機關表達最深切之悔意。

二、關於未即時通報110年違失行為,係因伊第一次酒駕是自撞水泥桿,屬初犯且對於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瞭解不足,不清楚公務人員有主動通報之行政義務,並非蓄意欺瞞機關,僅係出於「以為繳完罰鍰就沒事了」之錯誤認知,伊現已深刻體認,公務員之行為規範較嚴於一般國民,對於當時之淺薄認知深感羞愧,案經監察院調查揭露後,伊不僅未有任何強辯,更主動積極配合機關撤銷原110年考績,並於最短時間內全數繳回因考績甲等改乙等,而溢領之考績獎金,以實際行動展現彌補過失之決心。

三、另關於114年酒駕之違失行為,係因伊積極處理地方鄉親請託及鄉務之推動與協調,受邀參與公務性質之日常應酬而品嚐燒酒雞,然當時主觀上係以公務為重,一時盛情難卻而誤觸法規,絕非平時嗜酒成性或無端宴飲。又伊當日行駛路徑短暫,且全程保持清醒與高度警覺,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惡性與一般惡意飆速或造成重大傷亡之酒駕案件有別。案發後,伊積極配合警察盤查,並未有任何規避、爭辯或利用公職身分關說之行為,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又伊已受服務機關兩次「記一大過」之處分,且110年之考績獎金已全數繳回公庫,且伊於崙背鄉公所服務13年,平時工作主動負責不推託業務,致力復振瀕危「詔安客家」文化,參與「崙背大客廳(文化發電機)」之建置計畫,及規劃辦理詔安客家各種活動,並積極落實客語認證,歷年來亦有很多獎勵紀錄。綜上,伊現已痛改前非,並主動參與法治教育,懇請鈞院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俾利伊能於職位上戴罪立功,貢獻餘力,在最後一年多的公職生涯保有尊嚴,光榮退場。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110年考績獎金繳回證明。

乙證2、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乙證3、「崙背大客廳」啟用典禮照片。

乙證4、詔安客家活動照片。

乙證5、辦理「客語認證班」照片。

乙證6、雲林縣崙背鄉補助客語能力各級認證通過獎助金計

畫。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廖坤猛自l08年1月7日起迄今,以機要人員任用為崙背鄉公所秘書,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於1l0年3月13日22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

途中,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路時,自撞路口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頭部撕裂傷,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l.l05毫克。

㈡被付懲戒人另於114年2月8日21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崙背鄉正義路,經警方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口氣散發酒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㈢被付懲戒人於l10年3月13日第一次酒駕後,未依行政院公務

人員酒駕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前述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書、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警察機關、檢察署等之詢問筆錄及雲林縣政府調查報告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110年3月13日已經因酒駕肇事,且其身為鄉公所秘書之職,負責協助鄉長管理公所事務,竟仍不知謹慎行事,遵守法律規範,於114年2月8日再度酒駕,足見其對酒駕具有高度公共危險性未有體認,嚴重損害國民對公務員之觀感,其行為後均坦承,態度尚屬良好,此二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服務期間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