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鄭盛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前工務組組長辯 護 人 劉家榮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清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鄭盛騰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清字第30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下稱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組長,綜理工務組業務,負責複審油銷部高雄營業處採購案件之設計規劃、與得標廠商協商契約單價、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業務。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因遲未公開招標「110年高雄區土木及建築零星修護長約」(下稱系爭標案),案外人惠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鑫公司)負責人楊閔惠及員工蔡政達,多次致電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知悉惠鑫公司有意爭取系爭標案,乃於110年1月間向蔡政達表示其住處需裝設軟水設備之事,蔡政達遂將上情告知楊閔惠,楊閔惠考量上訴人對於系爭標案業務之權責,為使上訴人儘快辦理系爭標案,使惠鑫公司能參與投標及得標後順利履約,遂於同年2月20日與上訴人確認後,購買軟水設備1套及指示廠商安裝於上訴人高雄住處,並由楊閔惠以其實際負責之明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該設備連工帶料款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上訴人因此獲得此項賄賂暨不正利益。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複審通過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由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上簽請購,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進行採購程序,並於同年6月1日以1千3百餘萬元決標予惠鑫公司。其後楊閔惠認為該標案契約單價不合理,向上訴人求助,嗣依上訴人建議向南採中心請求調整契約單價,南採中心即通知上訴人與惠鑫公司協商契約單價,上訴人旋於同年6月7日召開單價調整會議,作成「部分工項確有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之情事,擬以總價不變且兼顧市場行情之原則調整單價」之結論,並於同年6月9日通知南採中心「調整之部分工項以承攬商報價為主,其他項目依投標須知辦理」一情,南採中心則依上訴人對契約單價之調整內容與惠鑫公司簽立該標案工作契約。楊閔惠為表感謝及希冀上訴人對後續施工作業不予刁難、儘速召開施工前協調會,遂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紙袋交蔡政達持於同年6月9日至20日間某日下午與上訴人見面,將該紙袋放入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訴人以此方式收受現金5萬元之賄賂。上訴人前述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餘略)在案,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身為中油公司油銷部高雄營業處人員,於辦理系爭標案之採購程序過程,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應具備之廉潔形象,並影響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之正當性,殊屬不該,惟其於行為後坦承違失行為,且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非鉅,所得財物事後已繳回、平日工作表現正常、不定時捐款予社福團體,及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2年及緩刑5年之法律效果,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第307條之1及憲法第16條等規定: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合法聽
審權為訴訟權之一部,其內涵包括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對於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有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並應積極為訴訟指揮或闡明,以使當事人能就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俾使其能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懲戒法庭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應積極訴訟指揮,並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雖規定於言詞辯論章節,惟實質上於言詞辯論前與言詞辯論有關之權利均有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121條參照)。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請求行言詞辯論之權,屬言詞辯論進行前而與言詞辯論有關之權利,原審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是否行使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之權利予以闡明,並主動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保障人民之聽審權,以使當事人能就程序之進行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俾使其能衡量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避免當事人於尚未放棄權利之前即遭法院突襲性裁判。
⒊原審未行言詞辯論,復漏未闡明或通知上訴人得請求進行言
詞辯論,致上訴人仍在猶豫是否行使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之權利,即遭原審逕為判決,實質剝奪上訴人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之權利,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闡明義務及訴訟照料義務,侵害上訴人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中之聽審權之違法。
(二)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之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懲戒處分之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於廠商得標後,本於職責於告知得標廠商得適用異議減價程序規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l00年l0月14日時以工程企字第10000348752號函示所為,並未預期倘廠商異議通過,因此可獲取任何利益。另上訴人所為單價調整程序均係依法行政,於參考營建物價之市場行情後為合理調整,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刑事判決亦肯認上訴人未為違背職務行為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相當懊悔,涉貪金額實屬不高,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之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對其所為懲戒處分稍嫌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有如上違背法令情事,爰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停職2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全部卷證,認定上訴人確有為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審酌上訴人身為中油公司油銷部高雄營業處人員,辦理採購業務,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應具備之廉潔形象及影響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之正當性,惟念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違失行為、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內容非屬鉅額、所得財物已繳回、其平日工作表現正常、事發後曾不定時捐款予社福團體,及上訴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緩刑5年之法律效果,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度評價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之行為有可憫恕之情形,懲戒處分稍嫌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要難憑採。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固為懲戒案件審理程序所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參照),然上開闡明權規定係針對審判長因定本案訴訟關係所為規範。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係訴訟程序規定,甚為明確,與前開本案訴訟關係(事實及法律適用)有別。上訴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程序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應由其自行斟酌決定,無待審判長發問或告知。上訴人迄至114年10月9日原審判決時止,既未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懲戒答辯狀附原審卷第51至173頁參照),則原審以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上訴人之答辯及原審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行言詞辯論,復未闡明或通知上訴人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憲法第16條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另行政訴訟程序因適用職權調查主義,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範圍與採用當事人提出主義之民事訴訟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明定審判長闡明職權,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闡明及訴訟照料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停職2年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認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