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詹世民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科
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文化部代 表 人 李遠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清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4年度清字第3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科員,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因與A女(按:上述時點上訴人服務於他機關的同事)一同加班至夜間,乃向A女表示得搭載A女回家,A女應允後,遂坐上上訴人所駕駛、停放在當時任職單位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二人閒聊片刻後,上訴人即離開駕駛座進入後座第二排,再將A女拉至後座第三排座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內褲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l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三、核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必要,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如下之違法,足以影響原判決,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作成輕於原判決懲戒處分之判決。
一、上訴人於事發時之職務與現任職務,均未涉及治安、司法、廉政、金融監理、性別平等、婦幼保護業務等具有高度公信力要求,或與上訴人刑案行為相關之職務,一般民眾於接洽上訴人於事發時之職務與現任職務時,所關切者為上訴人能否依法正確審查其申請文件,而非承辦人之私人品德或兩性關係之處理,自不致使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產生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程度,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二、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一切情狀,尤未注意上訴人獎懲紀錄優良、長期服務表現良好,且已主動申請降調、上訴人尚有扶養2名幼齡子女之必要、僅係因過去交往關係誤判情境而發生本件行為等情事,致懲戒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敘明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罪,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已說明上訴人觸犯強制性交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得任憑主張,指摘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其中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所列上述9款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應予以全盤斟酌,綜合考量,但非謂量處懲戒處分時必須於判決理由中列舉所有情狀,逐一說明。從而,倘事實審判決就處分輕重之量定標準,已為充分說明,亦無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則對於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其他情狀,縱未記載其審酌情形,亦不能謂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全部卷證,認定上訴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罪,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其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卻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有違法行為,難認行為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75萬元,且其或與A女有較密切交往關係,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已就重要之決定因素詳細說明,此為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並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事項,尚非當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予逐項論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綜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通盤考量對上訴人一切有利之狀況,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輕於原判決懲戒處分之判決,為無理由,而本件各爭點已經釐清,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