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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黃文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清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黃文煌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清字第46號第一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壹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民國106年10月間,與其配偶即案外人李倢葳均明知雅格瑞科技有限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 HONLOGI

ES 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係未經銀行業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機構,竟與案外人陳志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雅格瑞公司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上訴人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於107年間招攬案外人余友峰等人參與上述方案之投資(詳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46萬8,000元,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吸收之資金金額,其違反銀行法之情節非重,以及上訴人事後坦承違反銀行法行為,並具狀表示深感悔悟,又依上訴人獎懲紀錄及平時考核表之記載,其最近幾年(即111年至114年間)職務表現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上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衡量處分輕重時,疑有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是時因法治觀念不足,誤觸銀行法,對此深感悔悟並已繳

納126萬元處分金,於緩刑期間與李倢葳尚有合計120萬元罰金待繳交。原判決判「休職一年」,又因無法取得「無刑事紀錄證明」,致就業窗口限縮,而上訴人需負擔家中三口生活,原判決將使上訴人家庭生計陷入困境。

㈡上訴人行為後態度良好,且有戴罪立功之強烈意願:

上訴人自案發後於警界兢兢業業,111年至114年間考績與職務表

現皆良好,顯示已徹底反省。懇請鈞院審酌公懲法第10條之規定,考量上訴人已受刑事與經濟之嚴厲懲罰,改判上訴人能續職續能之機會。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違法行為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於公懲法第2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及該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所指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移付懲戒,要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126萬元處分金係於偵查階段繳還之不法犯罪所得,實際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部分為60萬元。另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是否審酌公懲法第l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均係貴院審理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均予以尊重,請貴院依法判決 。

六、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懲罰措施。且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量定何種懲戒處分及其輕重,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有過度評價、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得僅以處分之輕重及妥適性,或未說明何以未擇定特定種類之處分,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詳細敘明審酌上訴人擔任警察工作竟為上述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其違法之情節非重,以及上訴人事後坦承違法行為,並具狀表示深感悔悟,又依上訴人獎懲紀錄及平時考核表之記載,其最近幾年 (即111年至114年間)職務表現尚稱良好,暨公懲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等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其於111年至114年間考績及職務表現良好,已徹底反省,與原判決休職期間,上訴人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受刑事處罰,未能取得「無刑事紀錄證明」而限縮其就業窗口,以及其已受刑事與經濟之嚴厲懲罰等各節,指責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依上開說明,此等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要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可以在職之懲戒判決等語,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