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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上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施博元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工程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2月26日114年度清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博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清字第5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科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l14年7月18日上午9時56分之個人請假時間,駕駛公務車前往臺南市某國小,於同日上午l0時38分至同日上午ll時30分間,在該國小游泳池,明知游完泳上岸之甲、乙童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尾隨2童進入更衣室,仗其成年男子之體型優勢,致兒童不能反抗,違反

甲、乙童意願,為甲童換穿其自備之兒童三角內褲,及要求乙童脫下內褲,撫摸甲、乙2童生殖器,並以手機同時拍攝甲童僅著三角內褲與乙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後離去。嗣因甲、乙童向親戚反應,游泳池管理人質問上訴人,上訴人隨即駕車逃離。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並有證人甲、乙童及游泳池管理員陳妍夙、救生員蘇于涵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使用之手機照片及相關證物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及家屬和解並給付完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經核刑事判決已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詳述認定之理由,足認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工務局之公務員,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反2童意願,強行撫摸兒童生殖器,進而拍攝性影像照片,影響2童身心發展,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公信、公務機關紀律形象及政府聲譽,及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和解筆錄、公務人員履歷資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依據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5年6月,刑度減低,原判決未注意對伊有利與不利因素,且未將伊與被害人和解資料列入審酌,仍量處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處分過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且裁量怠惰,未審酌本院其他量處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戒處分之109年度澄字第3582號、109年度澄字第3580號等事件之刑案判決刑度皆遠較本件為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減輕至2年。另原判決裁判所依據於伊居所扣得之10幾名幼童猥褻影像檔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列入審酌,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五、惟查,本件原審已綜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自白及相關證據,及刑事判決所為論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兒童為強制猥褻及拍攝性影像之違法事實。且以上訴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公信、機關紀律及政府聲譽,有予以懲戒必要,並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對兒童身心發展之影響,及其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第二審後因上訴人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而撤銷改判5年6月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並於量定處分時審酌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之和解筆錄(見原判決第8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經刑案上訴審改判較輕刑度等有利事由之情。且原判決理由欄經核亦未將上訴人居住處所另扣得之10餘名幼童猥褻影像列為量處懲戒處分之審酌事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有誤會。至於本院其他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戒處分之事件,個案具體案件情節與本件全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上訴意旨徒執其他事件判決刑度不同,遽指原判決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情,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對上訴人一切有利狀況,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之情形,其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且本案依上訴人書狀所述及相關事證,足認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