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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上字第 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嵇境興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作業導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15年度清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5年度清字第1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作業導師,其於l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因車禍受傷及鬱症,先後經服務機關核准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詎其於114年6月26日前加入透過通訊軟體以金融虛擬貨幣投資事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有6次面交紀錄,經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迄114年7月2日9時30分,上訴人欲向被害人張○方收取150萬元時,因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逮捕而未遂。

二、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上訴人身為矯正機關人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違反政府誓言抑遏大規模詐騙犯罪之重要政策,嚴重損害公眾對法務人員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身為矯正機關之公務員,竟未謹言慎行,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甚鉅,及其事後態度、歷年績效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述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減俸以下之懲戒處分,或發回更審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原判決有如下之違背法令情形,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㈠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害人之犯罪僅止於未遂程度,另

對於上訴人於被查獲前6次收款之行為,非但於原判決作成前未經偵查,刑事法院亦未列為審判範圍,惟原判決卻就此6次收款行為加以認定,作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㈡上述查獲前6次收款行為是否構成不法尚未可知,原判決卻作

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所為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有判決違反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㈢上訴人僅是因偶發、未詳實求證而誤罹刑章,且為初犯,犯

後已知悔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擔任作業導師,服勤期間亦兢兢業業,請求作成「記過」併為「罰款」或減俸百分之十,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或發回更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法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查原判決於理由二已經敘明:刑事案件對於上訴人於查獲前收款6次之行為未列為審判範圍,惟此部分既經上訴人自認,並有上訴人與集團份子之通訊軟體聯繫截圖足佐,仍屬本件應予究責之範圍,是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可堪認定。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得任憑主張,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全部卷證,於理由二復詳予說明,上訴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且上訴人身為矯正機關人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違反政府誓言抑遏大規模詐騙犯罪之重要政策,嚴重損害公眾對法務人員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如上述之懲戒處分。上訴意旨徒以主張上述6次收款行為是否構成不法尚未可知,原判決卻作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減俸以下之懲戒處分,或發回更審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本案各項爭點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爰不逐一指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