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蔡宗宸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管理
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5月20日115年度清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蔡宗宸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5年度清字第1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記過1次(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於民國l12年l1月18日至l14年6月30日止在職期間,分別向夾娃娃機台出租業者吳浩維,承租「矽品店」(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夾娃娃機台1台,及「自強店」(設彰化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台1台至4台不等,支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l0萬2,500元之租金,在機台內置公仔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娛樂,每次收取10元硬幣,藉以營利之事實,業據其於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調查中坦承其以LINE網路平台登錄名稱「JPX」、「蔡宗宸」與吳浩維洽談租用機台,並以郵局轉匯總額10萬2,500元之租金,且有上訴人邀請雲林第二監獄科員楊燿璨加入機台主之LINE網路平台,並發出感謝消費者之對話訊息擷圖,及其收取機台營收及退租清理機台監視影像等事證足憑,因認上訴人所為係參與經營夾娃娃機商業之管理、收益及結束營業之行為,不論其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均屬參與實際經營夾娃娃機商業之規度謀作行為,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事證及上訴人於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調查時之陳述,已足認本件之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並審酌上訴人在職表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逕以移送機關單方卷證即認事證明確,對於上訴人在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調查時所為承租人實為其配偶李曉蘋,上訴人僅係公餘時出於對配偶之情愛,多次協助配偶處理機台事宜,並非負責人,租賃相關事宜皆由配偶李曉蘋進行;且目的只係為清理家中閒置空間及現有多餘物品,並未營利,亦未有何影響本職工作及有損機關形象之抗辯及所提佐證,均置之不理,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移送機關之主張,及為何配偶之行為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並認定上訴人參與規度謀作之經濟行為業務處理之證據何在,即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人記過1次,對上訴人影響重大,剝奪上訴人之程序保障,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謂
「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均屬之。準此,縱形式上未擔任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惟已實際參與營利事業之規度謀作行為者,仍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係經由持續的商業行為,以謀取利潤或經濟上的收益,並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部卷證,以上訴人之
行為業經其於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調查中坦承(見原審卷第32頁至37頁之114年8月25日訪談紀錄),另有其邀他人加入機台主之網路平台及感謝消費者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處理機台之監視影像等足憑,認其違法事證明確,並以其已實際參與經營夾娃娃機商業之管理、收益及結束營業之規度謀作,不論係為自己或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判處記過1次之處分,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理由並無不備,所適用公務員服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詞之否認陳述及所提佐證,均難以推翻上開事證明確之認定,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且上訴人已實際處理夾娃娃機機台之管理及營收,並有持續性之經營,非偶而處分家中物品,不論是否為形式之負責人,及是否實際獲利,均無解於違法經營商業行為之責任,上訴意旨徒以夾娃娃機機台承租人係其配偶,且僅係處分家中閒置餘物,並未獲利云云,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核無可採。且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其答辯(見原審卷第153頁送達回證),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則原審依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明確,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