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14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付懲戒 人 蔡宗宸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宸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蔡宗宸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在任職期間,有本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9年l1月30日起任職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於l12年l1月18日至l14年6月30日止在職期間,向案外人夾娃娃機台出租業(即場主)吳浩維,分別承租「矽品店」(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夾娃娃機台1台,及「自強店」(設彰化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台1台至4台不等營業,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娛樂藉此營利。被付懲戒人於承租夾娃娃機台內置商品品項計有公仔、娃娃及電子產品等,提供消費者娛樂,每次收取操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被付懲戒人每月給付夾娃娃機台租金給予吳浩維方式,除由被付懲戒人以現金交付吳浩維外,另由被付懲戒人使用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轉帳租金款至吳浩維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並以LINE網路平台群組通知吳浩維查收確認。被付懲戒人自l12年ll月18日至l14年6月30日止期間,給付吳浩維夾娃娃機台租金總金額計l0萬2,500元。
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承租夾娃娃機台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娛樂營利並給付業者租金,實際為規度謀作之經濟行為業務處理,屬從事經營夾娃娃機台商業。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調查中坦承其以LINE網路平台所登錄名稱「JPX」、「蔡宗宸」,與吳浩維談及租用夾娃娃機台、以郵局轉匯夾娃娃機台租金、給付上開期間租金總額10萬2,500元,及邀請蘇察哈爾璨(即案外人雲林第二監獄科員楊燿璨)加入LINE網路平台「自強台主群組」、感謝消費者等訊息,並確認對話擷圖及收取夾娃娃機台營收及退租清理夾娃娃機台監視影像的真正,此有上開對話、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上開租用及管理夾娃娃機台,收取收益及退租清理等各行為,核屬參與經營夾娃娃機商業之管理、收益及結束營業之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參與實際經營夾娃娃機商業,乃實際參與經營之規度謀作行為,況被付懲戒人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為他人利益為之,是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事證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調查時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任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本應奉公守法,竟知法犯法為上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猶飾詞否認,及被付懲戒人履歷表〈一般〉載敘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各情,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