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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1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清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付懲戒人 鐘鋕鉢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員

李彥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專員

許勝富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科員

吳庭榕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鐘鋕鉢前於民國l07年9月3日至114年3月23日任職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下稱北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隊)專員兼分隊長;被付懲戒人李彥頡前於l07年l月16日至l12年l0月19日任職宜蘭隊科員;被付懲戒人許勝富及吳庭榕均為宜蘭隊科員。

㈡鐘鋕鉢與李彥頡於109年間1次,鐘鋕鉢與許勝富於108年、11

0年、111年間共4次,鐘鋕鉢與吳庭榕於111年、112年共2次,明知民眾陳志強或潘錦秀並無向宜蘭隊檢舉外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亦明知「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6點限於因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內容進行查處,始能核發獎勵金之規定,竟與陳志強、潘錦秀、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鐘鋕鉢、許勝富或吳庭榕分別在「內政部移民署受理檢舉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實記載由陳志強、潘小姐、陳○強或陳×強(陳志強)檢舉後,分別交由李彥頡、許勝富或吳庭榕辦理,於該紀錄表內受理人欄位用印後,逐級陳核長官批示用印,並於查緝後分別由李彥頡、許勝富或吳庭榕製作陳志強不實檢舉筆錄及領據後,分別由李彥頡在其上偽簽「陳志強」字樣、通知潘錦秀或陳志強到場簽名,再由李彥頡、許勝富或吳庭榕連同「領據」、「申請核發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獎勵金案件通知書」,函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申請獎金,並分別匯入陳志強所申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潘錦秀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內,使陳志強109年間詐得新臺幣(下同)7,960元(扣稅)獎勵金,使陳志強或潘錦秀2人因而詐得各次檢舉3,980元(扣稅)之獎勵金。鐘鋕鉢、李彥頡、許勝富及吳庭榕4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犯以詐術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鐘鋕鉢另明知潘錦秀、陳志強2人於ll0年l0月20日、ll0年l0

月28日、ll0年12月19日、ll1年11月l0日、l12年2月15日,均無向宜蘭隊檢舉外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竟共同依上開㈡所示方式函文勞發署申請獎金5,000元,因均未順利查處而未得逞,惟仍在結案陳報單上虛偽填載已回覆檢舉人之不實內容。所為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以詐術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被付懲戒人等4人前開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1

4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3月18日宜院偉刑良l15訴27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頁)。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