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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12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清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歐文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巡佐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4月21日115年度清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歐文彬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5年度清字第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5月8日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經查上訴人雖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據其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