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清字第13號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被 付懲戒 人 陳振茂 屏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振茂為屏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分別於民國l10年4月17日21時許、同年月24日22時許,在其服務機關辦公室內,違反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案卷)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違法事由,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必要,爰依法移送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114年度侵訴字第63號),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屏東地院115年5月28日屏院昭刑謹114侵訴63字第1159011165號函及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