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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2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26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付懲戒 人 邱翊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翊嘉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邱翊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內埔分局警員,前任職於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期間,為求職務調動順利,有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任職建國派出所警員期間,為求職務調動順利,竟於同年3月3日8時許,在建國派出所,趁案外人即建國派出所所長連偉翔外出之際,未經連偉翔同意進入其辦公室,盜用辦公室抽屜內連偉翔職章(非屬公印),蓋印於「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上製作「巡官兼所長連偉翔」印文1枚,以表彰連偉翔核可職務調動申請,偽造該職務報告,並持之遞送屏東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屏東分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所附刑事案件告訴人連偉翔之指訴內容、證人即建國派出所警員戴品仰及工友程綠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職務報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建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件,互核相符。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3日114年度偵字第56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餘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意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以維護警察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分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使民眾喪失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為求職務調動順利,竟輕忽上開職責,率為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違失行為,損害屏東分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警察人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違失行為,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載敘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情形,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