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27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被 付懲戒 人 廖經煌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中壢工務段前工務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事 實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l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任職期間為如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違失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序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餘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2年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行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1年1月30日至l07年1月15日擔任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已於110年6月3日辭職)期間,負責辦理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2月1日期間,為下列違失行為:㈠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台66線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案於l00年7月25日由申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安公司)得標承作,該工程於l01年1月l0日通過驗收,並由被付懲戒人辦理結算作業。案外人即申安公司負責人林士凱為使該工程請款順利,於l01年1月l0日至24日間之某日,至被付懲戒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裝於信封袋內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此係申安公司為使上開工程順利結算及請款所交付,仍予以收受。㈡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l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案於l00年l1月18日由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公司)得標承作,該工程於l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並由被付懲戒人辦理結算作業。詎被付懲戒人於l02年1月下旬某日參加直大公司尾牙,竟以購屋需款為由,向案外人即直大公司負責人蔡淑美索取賄款l0萬元,並於同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款l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淑美、林士凱之證述、被付懲戒人任職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台66線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及「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資料(含決標公告、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林士凱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審案卷(電子卷)、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5月27日一工人字第1100044568號令附本院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堪認定。而此徵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前開一㈠、㈡之違失行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序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餘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益明(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新北檢永銅114執從25字第1159038568號函參照),是被付懲戒人有為前開違失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1年1月至102年2月期間,已如前述,是其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等項,依首揭規定,除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外,應適用行為時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合先說明。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負謹慎義務之規定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前揭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清廉謹慎之旨,且各違失行為間,具時間及事務本質上之關連性,應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以最後違反義務行為日即102年2月1日為行為終了日,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台61線、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本應依法行政,清廉謹慎,恪守職責,竟先後為上開違失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於行為後坦承違失行為,已有悔悟之態度、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二)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即115年5月11日)止,已逾10年,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惟上開規定前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該規定就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就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分別規範,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應檢討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乃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休職、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等懲戒處分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至於撤職、免除職務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故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立法理由參照),並於同法第56條第3款規定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不含撤職及免除職務)行使期間,始應為免議判決,沿用至今,二者相較,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此之規定難認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及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