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28號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王梅英被 付懲戒 人 鄭朝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鴻休職,期間捌月。
事 實
一、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朝鴻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警,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期間,曾因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清字第63號及113年7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18號判決分別為「降壹級改敘」、「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本案再度酒駕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地院法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l15年1月2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l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並經高雄地院以115年3月12日115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是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違反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經本院迭以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清字第63號及113年7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18號判決,先後判處「降壹級改敘」、「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仍然不知悔改,再度觸法,所為嚴重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且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此已二次酒駕經本院懲戒後,三度違法酒後駕車,足見其自律能力薄弱,及其行為後坦承違法,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